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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起訴期間之規定,於課以義務訴訟亦應類推適用(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八二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一一六頁),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其本人在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一二八號,蓋章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辯稱其長期居住加拿大,應按住居美洲地區,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日,自非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爭執,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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