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起訴期間之規定,於課以義務訴訟亦應類推適用(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八二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一一六頁),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其本人在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一二八號,蓋章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辯稱其長期居住加拿大,應按住居美洲地區,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日,自非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爭執,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