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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八一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黃光裕實際所有之IE─七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並登記予原告公司,而自行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至苗栗縣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由環保人員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二六八,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前述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黃光裕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該油品。黃光裕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由原告以系爭IE─七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並登記予其公司為由,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五十四分二十七秒於苗栗三義中油加油站加油,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為00000000號,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即至苗栗縣環保局動力柴油車計檢站受檢,何以發生油品檢驗不合格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本件系爭IE─七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黃光裕所有,僅將車籍登記於原告公司,並簽有靠行契約,原告公司除提供行政業務協助外,其他如接單營業、油料使用或因違反相關交通或環保法規而受裁罰,均由黃光裕自行負擔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而本件之受處分人係被告認定使用該車輛之黃光裕,而非原告,有被告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顯非受處分人。原告雖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但並未因黃光裕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罰鍰之處分,自與原告無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名義對黃光裕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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