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七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定其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計新台幣(下同)七、二七三、五三八元,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下仍稱被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准原告以遺產其中二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四、七○七、○二八元,抵繳不足遺產稅額二、五六六、五一○元部分,請其以現金繳納,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檢送應以現金繳納本稅二、五六六、五一○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九九、二二九元之遺產稅繳款書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其依限繳納。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意旨略以: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性質並非觀念上通知與說明或單純事實之敘述等,而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已發生現金繳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且被告續查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為六、五一四、二六五元,扣除已實物抵繳部分四、七○七、○二八元,現應納遺產稅餘額應為一、八○
七、二三七元,另行政救濟利息應為六三、七二三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等語。
三、關於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檢送原告以現金繳納部分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繳交二、五
六六、五一○元部分: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因人民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於不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結果下,請依原處分內容履行,並不另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定其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計七、二七三、五三八元,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被告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准原告,以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為現金二、五六六、五一○元,原告不服,循序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申請以二筆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部分業已確定,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再製作遺產稅繳款書,函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期限繳納土地抵繳不足部分之遺產稅,僅係就抵繳後就原遺產課稅處分,所認應以現金繳納部分所為發單,此部分並非對原告另為繳納遺產稅核定之處分,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部分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本稅之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原核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繳黃再添遺產稅七、二七三、五三八元,經原告對遺產總額提起行政救濟,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結果,該遺產總額有所變動,惟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中,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應負繳納黃再添遺產稅之處分,尚在救濟中,併予敘明。
四、另關於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檢送原告以現金繳納部分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九九、二二九元部分:按此部分利息並非屬原告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不足部分以現金繳納之範圍,而屬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被告誤載第二項)規定,以原告未獲抵繳遺產稅部分之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就加計此部分利息,發單通知原告繳納,對原告已發生關於補繳遺產稅款金額加計利息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惟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利息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是原告對被告上開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而依卷附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僅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函,其中遺產稅本稅二、五六六、五一○元部分申請復查,對於加計利息部分九九、二二九元部分,並無不服之表示,是原告對此部分顯未經向被告申請復查,而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前開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其訴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