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所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父黃再添於民國85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三棟,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務由被告收回自徵)查獲,嗣以黃君認諾金額顯不正常且顯較時價為低,經訪談買受人查得房地總價後核算房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8,079,238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384,726元,並按所漏稅額384,726元處三倍罰鍰1,154,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之父黃再添不服,申請復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以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原告之父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後,原告除於92年3月15日申請以更正該復查決定理由所載內容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23421號訴願決定,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2日92年度訴字第686裁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於該案抗告程序中,原告復於93年5月15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揭復查決定,經財政部93年6月10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26934號移文單移送被告機關依法核處,經被告機關於93年6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復原告,其就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一案已進入行政訴訟抗告程序,被告機關已將原告訴願書轉陳最高行政法院參辦。原告不服,復就該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以不服其93年5月15日所提訴願案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決定及該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之處分,復於94年2月3日追加請求撤銷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1 69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 6335號函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係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此有該復查決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將原處分撤銷,該原核課處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此復查決定乃係對原告有利之決定,原告應就被告重為處分後,如對之仍有不服,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仍就該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復查決定,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四、次查,被告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復原告,該函主旨為:「台端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彰稅法字第三五○一五號復查決定書一案,因已進入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本局已將台端訴願書轉陳最高行政法院參辦,請查照。」該函僅係告知案件繫屬階段,及將原告之訴願書如何處理之情形,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追加之訴(即追加撤銷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169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6335號函之處分)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訴狀於9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94年2月3日具狀及9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㈡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