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77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廖天宇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143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74地號(重測前為台中市西屯區○○○○段263之3號)土地,於民國36年辦理總登記時,因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未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認章,被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無主土地公告確定,並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93年4月27日函請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塗銷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以93年5 月3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30007161號函拒絕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至明。參以土地法第38條所定土地總登記之立法目的係為整理地籍,完成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以及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均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此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故台灣光復後,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係僅用以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而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依此,辦理土地總登記或解釋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自應秉此原則為之,不得將土地總登記誤以為係全盤否認日據時代登記之效力,或以土地總登記創設新權利狀態。
⒉本件依訴願決定之理由,殆可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確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曾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依法提出申報,且於土地謄本上有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享祀者(即廖天宇),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的,顧名思義,自應專指對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之無主土地而為。苟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其所有權人,則已非無主土地,自僅能對已申請登記之所有權申請為塗銷或移轉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尚難再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故依土地法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應以未為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已辦理第一次登記者,即不得再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而依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土地於36年11月24日已為第一次登記完畢,此自不得再以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
⒊被告機關僅抗辯當時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僅登記廖天宇,而無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其申報程序未完備,其原因係原告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未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認章云云。經查,果如被告所陳,於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原告申報程序未完備,原告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未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認章,則原告當不可能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任何記載,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為廖天宇所有,至於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此僅可能係被告內部作業問題所致,被告辯稱此係原告申報程序未完備云云,係與常理不合。
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無主土地有二種情形,其一為須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二為經申請但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是否適法? 自應審酌本件事實有無該當此二要件,茲就此二要件說明如下:
⑴關於申報人提出證明文件有所欠缺:依被告答辯狀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明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顯見系爭土地之聲請並未有證明文件欠缺之事實,被告機關稱本件係因申報人提出證明文件有所欠缺,至未完成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因前開申報書未有申報人認章,致認定未完成聲請登記程序云云。然查,原告當時管理人既有提出登記之聲請,而被告亦加以受理,此當不因申報人單純未認章即可加以否定聲請登記之事實,被告以內部行政流程否定登記聲請之事實,自有不合。
⑵關於通知期限內未補繳: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該判決所牽涉之事實與本件幾乎一致,而依該判決意旨,如已於限期內聲請系爭土地總登記,而登記機關未通知補繳文件,此即無逾期未補繳可言,則該土地即不能視為無主土地。
⑶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及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如於期限內提出登記之聲請,縱使有證明文件不全,受理機關仍應定期通知補正,如申報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始能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然查,依前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被告並未有定期通知原告當時管理人補正,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無主土地處理,自有未合。
⒌另依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頒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第5點規定「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埋,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及第6點規定「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依該規定可稽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應辨理公告及代管程序,於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能登記為國有,如於該公告及代管期間內,土地權利人提出申請登記者,仍應依土地法第57條辦理總登記,而不得逕登記為國有土地。此再參諸內政部5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257號函明示:「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內容: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國有土地登記,此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本案土地仍應由縣市地政機關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完成國有登記後為該項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建築地或都市計畫外已為建築使用者,可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訴願決定僅說明被告分別於58年3月17 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及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暨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土地公告確定,並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至於被告有無依法代管,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無主土地程序辦理,依法有誤。
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座談會紀錄決議「視原告之請求是否涉及原課稅處分違法的爭執而定,如涉及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行政處分(確認原課稅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不涉及任何行政處分,或不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事實行為 (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之通知),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涉及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台中市重測前西屯區○○○○段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未附繳證件及未認章,被視為無主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未有「台中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登記校對章),經台中市政府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土地公告確定,並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
⒉行政院62年3月4日訂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所明定。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經公告程序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當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逕訴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
⒊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列甲○○即祭祀公業廖天宇管理人為原告,按其真意即係代表祭祀公業廖天宇提起本件訴訟。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之宗親團體,有一定之名稱、財產與管理人,在行政訴訟上應承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爰逕予改列原告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代表人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者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請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74地號(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之3地號)之系爭土地,塗銷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而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惟該系爭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未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認章,被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並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已為第一次登記完畢,不得再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土地,並質疑被告機關未依法通知補正繳納證明文件及有無經過代管程序,而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登記為國有是否適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因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土地登記謄本上僅登記廖天宇,而無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其申報程序未完備,此有系爭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未有台中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登記校對章可憑,是本件於36年時並未完成第一次登記,故被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65年5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已登記之土地復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原告如認有損害其權益,依照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示意旨,應先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逕行申請塗銷登記,被告否准所請,依首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