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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39號

請求發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莊金昌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或人民與人民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發還事件不服被告89年9月11日89府地劃字第244326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甲○○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塗銷被告丁○○0.0377公頃土地登記還給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億3千4百40萬元。原告乙○○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將0.0414公頃土地還給原告乙○○、被告丁○○應將台中縣大雅鄉○○段2253地號面積0.0377公頃土地還給原告乙○○。經查本件被告於70年間辦理員林農地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邀集原告及相關共有人於70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有作成協議記錄可稽(見原處分卷內該土地異議協調紀錄)。嗣原告乙○○於89年9月2日以異議警告催告書向被告陳述另一原告甲○○依70年7月29日協調會議記錄第2項記載應交還自強段0.0414公頃土地等語,經被告以89年9月11日89府地劃字第244326號函復原告:「一、...。二、按首揭協調會議記錄第2點後段略以:『‧‧‧由甲○○提供0.0377公頃(原0.0414公頃係甲○○蓋章更正)仍以公告時分配名義調整在台端(即乙○○)所配(同段2260號邊)土地邊,俟重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手續』。是以,本案係屬私權關係,應由台端等雙方循依協議內容自行辨理。」;該函內容僅將該協議內容告知原告,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況原告就協議內容之履行有所爭議,應屬私權關係,如有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原告甲○○併提起被告台中縣政府應賠償原告甲○○1億3千4百40萬元,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3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發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