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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1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林秋華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可稽(本院卷第124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0日,至94年6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6月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1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