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41號
- 原告
- 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1年度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161-180地號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於民國88年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30378 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被告機關按徵收當期8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加四成予以補償,另因該土地為「建」地目,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加四成(即2,800元)發放救濟金。原告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偏低有異議,於92年5月20日提出陳情,案經被告機關提交92年6月22日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一、本案沙鹿鎮○○○段161-180地號土地,囿於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農業區零星建地目土地並無可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對本案建地亦已發給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救濟金,其87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被告機關遂以93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通知原告,地價補償之訂定並無不妥,另有關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於88年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作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其地價補償被告機關按徵收當期8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加四成予以補償,另因該土地為「建」地目,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零星『建』地目土地地價救濟金」予以救濟,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加四成(即2,800元)發放救濟金。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之發放於公告期間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張麗真之簽呈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該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案已告確定,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嗣原告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及救濟金偏低有異議,於92年5月20日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依上開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於93年6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62835號函覆原告,略以「...地價補償之訂定並無不妥;另有關救濟金(非法定補償)之發放係屬需地機關權責,併此敘明。」惟此乃被告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原告對之,亦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而為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