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01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八九府訴二字第 12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九八九、九九○、
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地號土地,位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所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該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原告等主張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檢測謄本圖,逕為農地重劃土地面積之登記,認有違誤,向監察院陳情後,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其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第九八九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二○○九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二○六一公頃;第九九三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一四○○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一四四五公頃;第九九四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一六○五公頃,認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彰化縣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原告對上開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及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予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第二次判決撤銷發回。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不服台灣省政府八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原告於 90年6月14日以行政訴訟聲請狀增列被告機關溪湖地政事務所,然原告並未對溪湖地政事務所部分為訴之聲明,僅請求命該地政事務所將所管之 87、4、13收件溪字第2814號更正登記案件全宗暨87、4、10及87、4、21溪地二字第一九四一號及二一四一號函原件,以及 85、4、5及85、6、26溪地二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三一五六號函原件等提出。且於辯論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原告之聲明仍為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此,本件原告所指訴願決定為台灣省政府八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五○號訴願決定,而原處分自係該訴願決定所指之原處分,即被告機關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是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原告聲明之請求,仍為請求撤銷台灣省政府八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五○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彰化縣政府87年4月2日87彰府地測字第054633號函所為之處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作成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一三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
四、又查,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上開系爭函文,其行文對象為溪湖地政事務所,內容為:「主旨:有關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埔鹽鄉○○段九八九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見復。說明: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地五字第五七七七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及貴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溪地二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辦理。二、查『埔鹽鄉○○段九八九地號等七筆系爭土地,‧‧‧如該系爭土地辦理檢測後面積增減時,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七四六七八號函示,得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五字地五八八二函示有案,本案雖經貴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說明會,部份當事人主張無法接受依法更正。但本案仍應依上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面積增減時,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合先說明。三、又查本案系爭土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已送交貴所),確證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又監察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第二項亦明確表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因此本案系爭土地埔鹽鄉○○段九八九、九九三、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一七三二、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請貴所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後,再就增減面積(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或發給)補償費清冊一式四份。」等語。
五、依上開系爭函文之內容所載,可知本件被告係以此函,要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應有以下二項:一為經檢測發現本件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另一為就重劃後增減土地面積 (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 (或發給)補償費清冊 1式4份送被告機關。(關於重劃後增減土地面積應繳或發給補償費事宜部分,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並未作成補償費應繳(發給)之處分,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作成系爭函文,認應更正登記面積之法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以此反推,可知被告就本件所為事實認定,乃重劃分配完成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所為之地籍測量,發生純為計算面積之測量錯誤,致產生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此結果純係技術引起;於地籍測量確定後,始發現前開錯誤,經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規定結果,應由溪湖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而作成系爭函文;而非認定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地籍圖測量時,即發現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屬被告機關因處理關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所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情形之爭議時,認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由溪湖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而作成系爭函文。
六、末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 89年12月6日修正前,即被告作成上開系爭函文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規定。是被告系爭函文說明三,要求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中,關於「經檢測發現本件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部分,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規定,本屬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職權,被告雖作成系爭函文對主管之溪湖地政事務所予以指示,然此一函文,依前開訴願法第 3條之規定及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尚未對利害關係人發生影響,僅屬被告官署本於上級機關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之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核屬內部之指揮命令,且系爭函文既非對原告所為,又依函文之內容所指之更正行為,尚須有權之溪湖地政事務所完成更正登記之法定程序,始對原告發生相關更正之法律上效果。是原告等若有不服,自須於溪湖地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處分,產生更正之法律效果後,始得對溪湖地政事務所之更正處分,請求救濟。依此,本件系爭函文顯非行政處分。
七、至「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雖為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然依本件之情形,被告為系爭函文時,土地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有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時,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得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者,係該管地政事務所,而非屬縣(市)政府,本件系爭函文,僅得認係被告基於監督權指示其下級機關處理其依職權應處理之事項,,自無上開訴願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又依系爭函文說明一所載,被告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87年2月17日87地五字第5777號函轉監察院87年1月16日院台內字第871900030號函及溪湖地政事務所87年3月26日(八七)溪地二字第 1637號函,作成該函文。惟監察院87年1月16日院台內字第871900030號函之意旨,係因丙○○陳訴:為坐落彰化縣大廉埤重劃區內之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等土地,其地籍測量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疑遭重造乙案,該院以派委員調查竣事,而檢送該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請臺灣省政府於二個月內檢討改進,並依法妥處見復。而溪湖地政事務所87年3月26日(八七)溪地二字第 1637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檢送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等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疑義案說明會紀錄乙份,請鑒核。」,而該函所指之說明會紀錄,其結論為:當事人主張本案地號土地因圖地不符,無法接受彰化縣政府所說明之更正等事實,固可認為本件被告之所以對溪湖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函文,與其處理民國五十八年間所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因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情形之爭議有關,然揆諸前述說明,及系爭函文之具體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得直接對系爭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函文對原告等作成產生直接法律效果決定之意思。
八、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所提起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發回意旨,認本件有關面積錯誤之原因為何,事實有待發回後之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一節。因本件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對象,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核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是本件有關實體上之問題,已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