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7號
- 原告
- 祈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940034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被告所委託,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並與被告簽訂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下稱檢驗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明定,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辦理定期檢驗,惟原告於93年9月2日未查明牌照號碼:Z3 -3548號自用小貨車尚未繳納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仍受理該車辦理定期檢驗,被告即以94年3 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9條規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不得超過4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依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原告所為之違約登記應予塗銷,並不得據該違約事實對被告為任何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甲方依據汽車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由上可知,所謂「違約登記」,乃類似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職業駕駛人違規之記點處分,而檢驗合約書中對於所謂「違約登記」並無任何執行細則存在,反是「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6條中明定與違約登記相關之裁罰。且上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中所謂「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規定,顯在指減少檢驗車輛之「數目」應依合約規定,並非將違約登記之處罰全依契約之約定;而檢驗合約書中「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 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之約定,更明示所謂違約即為違反檢驗規定將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受罰;違約登記之效果,輕則減少驗車數量,重則廢止營業許可,其處罰內容顯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單純與公權力無涉之違約罰則。故本件被告雖與原告訂定系爭檢驗合約書委託原告行使公權力,然被告乃同時以公權力之行使為違約制裁之手段,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登記及減少驗車數量之罰則,應同時具備違約罰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並非不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係屬行政契約之違約罰,應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之判決,程序上應屬適法。退步言之,縱使認原處分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契約之違約罰,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之判決,請鈞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無理由或不合法時,退而審酌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程序上亦屬適法。
⒉依檢驗合約書第19條所示,所謂違約登記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乃於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時,被告方得為違約登記等處分,非得逕以原告違反合約書之約定處分原告,被告於原處分函主旨中卻指係原告違反檢驗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而處分原告,並未援引任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項之規定,其處分已顯無據。再者,系爭Z3-3548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積欠93年度之燃料費未納,而係更早年度之燃料費,被告指原告查證該車未繳清93年度燃料費,卻仍受理檢驗並簽證合格,顯然有誤。
⒊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與本件相關者,應為第6款所定原告是否有「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之事實存在。而本件原告之檢驗員實已有查核系爭Z3- 3548號自用小貨車93年度之燃料費之繳納收據,方誤以公路加值監理系統所顯示之畫面應係作業不及而未註銷,既非怠於查核,亦非明知有未繳納燃料費之紀錄存在仍故為檢驗申請之受理,故原告實未該當上開規定,縱被告改依上開規定處分原告,亦有違誤。
⒋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顯指將「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之上限減少而言,並非指以「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為據再減去一定數量,系爭合約第19條所定「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顯然超逾上開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此約定應為無效之約定。否則若原告於受處分事實發生日前3個月之「每日平均檢驗數」低於10輛,則依該數量所為減少10輛之處分,與依同辦法第13條之規定處分原告停止代檢工作何異?若原告於履約未達3個月即受處分,又何有前3個月之數據以供計算?且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前條規定1年內受違約登記達3次者」,方處分停止代檢工作1個月至1年,豈有僅受違約登記1次,反需停止代檢工作長達3個月之理?故系爭檢驗合約書第19條所訂「 (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顯然與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有悖,被告依此計算處分原告每月應減少之代檢車輛數,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被告就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事項,每年與受委託檢驗廠商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被告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處以原告違反合約書約定,減少其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爰此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爭訟事件,又本案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是本案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應無庸置疑。
⒉按「行車執照上記載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之車輛: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燃料費、吊扣、吊銷、...等記錄者,應辦理定期檢驗,乙方應依規定受理檢驗登記,...。」及「甲方依據汽車委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其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為93年度下半年檢驗合約書第3條第4項及第19條所約定,又「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 (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為「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依車號Z3-3548自用小貨車稅費歷史查詢單之繳納日紀錄,顯示其92年度燃料費之繳納日在受理檢驗日期之後,顯然原告受理車輛檢驗時,該車輛有欠燃料費之記錄,據之,原告有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之違失,至為明確。況就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資料畫面,亦可查知受檢車輛車籍資料之欠費年份,且驗車規費收據亦有欠費年份之註記,據此原告稱檢驗服務網路系統無查詢欠費年份情事,實為卸責之辭。
⒊次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已敘明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之車輛數是以合約約定內容辦理為依據,而檢驗書合約書第19條略以「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爰此減少每日檢驗車輛數是依前3個月平均日檢車輛數為基準,又如經處分後,日檢車輛數為零輛時,亦考量顧及代檢廠商權益,並與上揭委託檢驗辦法第13條罰則清重有所分別下,以行政命令改以處分停止檢驗工作1個月辦理,而非原告所指依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為上限核減為之。
理由
一、按查被告與原告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本件被告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以原告違反合約書處以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並暫緩違約登記之執行,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原告雖稱違約登記,乃類似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職業駕駛人違規之記點處分,其效果輕則減少驗車數量,重則廢止營業許可,其處罰內容顯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單純與公權力無涉之違約罰則。故本件被告雖與原告訂定系爭檢驗合約書委託原告行使公權力,然被告乃同時以公權力之行使為違約制裁之手段,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違約登記及減少驗車數量之罰則,應同時具備違約罰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並非不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等語。惟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至第16條中固明定與違約登記相關之裁罰,然此僅係抽象規定,爰委託檢驗汽車業者與監理機關間尚繫於雙方訂立委託檢驗合約書,始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及應受違規登記及減少汽車檢驗量之效果,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不特定之職業駕駛人,無繫乎契約關係,有違反法定規定即明定給予違規記點處分自有不同。是原告之得以檢驗汽車,乃被告與原告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行車執照上記載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之車輛: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燃料費、吊扣、吊銷、…等記錄者,應辦理定期檢驗,乙方應依規定受理檢驗登記,…。」及「甲方依據汽車委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其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為兩造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第4項及第19 條所約定。又「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為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3年9月2日受理車號Z3-3458號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惟該車9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檢驗時未繳納,係於檢驗後之93年10月19日始繳納,此有該車稅費歷史查詢單一紙在本院卷足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已查核系爭Z3-3458號自用小貨車93年度之燃料費之繳納收據,方誤以公路加值監理系統所顯示之畫面應係作業不及而未註銷,既非怠於查核,亦非明知有未繳納燃料費之紀錄存在仍故為檢驗申請之受理。惟查就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資料畫面,可查知受檢車輛車籍資料之欠費年份,且驗車規費收據亦有欠費年份之註記,原告僅查詢系爭小貨車93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已繳,即誤認該車之燃料使用費均已繳納,而疏未查詢該車92年度之燃料使用費未繳,自己違反兩造所訂委託檢驗合約第3條第4款所載「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無…。欠燃料費」之規定。另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已明定受委託檢驗單位有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惟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計算基準及數量、期限不明,兩造合約乃於第19條約明「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使臻明確,自未逾上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合約約定顯逾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及「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顯指將「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之上限減少而言,並非指以「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為據再減去一定數量等語,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有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而其前3個月之每日平均檢驗數為14輛,被告乃兩造合約為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4輛,及基於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原則,而暫緩執行違約登記之函知,自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依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0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原告所為之違約登記應予塗銷,並不得據該違約事實對被告為任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原告備位之訴,應為實體由判決,爰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