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11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事件,不服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不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案受理,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為由,於94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書記官定期會同原告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內容。惟本院收發人員一時不慎遺失異議人上開聲請狀,以致承辦書記官不知異議人有此聲請;異議人見書記官並未回應,於94年11月4日再度提出陳明狀,表明其於94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書記官定期會同異議人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內容,未獲回應,承辦書記官收到上開陳明狀後,查閱卷證未發現有該聲請狀,乃向行政主管呈報,經行政主管下令查明異議人聲請狀之下落。惟經查閱各股卷宗,均未發現有異議人上開聲請狀。本院行政主管對當事人之權益至為重視,除嚴加告誡收發人員對訴訟當事人之書狀應確實管控外,並著由承辦書記官對異議人聲請事項盡速辦理。承辦書記官即以電話與異議人連絡,擬於翌日與異議人辦理校對事宜,惟異議人要求以正式書函通知,承辦書記官遂以書函通知異議人訂於9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辦理校對筆錄事宜,惟屆時承辦書記官在閱卷室等候1小時餘未見異議人前來,經以電話連絡,異議人表示書記官必須表明係依據異議人之何書狀校對筆錄,在書記官未表明前,不擬前來校對筆錄等語,承辦書記官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異議人已提起上訴,書記官必須在法定期間就異議人之全案卷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乃再訂期於94年11月30日上午9時與異議人校對筆錄,惟屆期異議人仍未到院與承辦書記官校對筆錄,承辦書記官為避免影響異議人權益,即按異議人之聲請,於94年12月7日自行核對後,處分更正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該筆錄第2頁第5行,原載:「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按異議人聲請狀(異議人於提起上訴時曾另檢附該聲請狀繕本一份)所載更正為:「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94年9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狀)所載。」、另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7行,原載:「提出87彰稅法字第350 15號復查決定書影本」。亦按異議人聲請狀所載更正為「提出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及引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0、3、30 90彰稅法字第90013258號函實體部分第四點內容,證明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當時係獨資,係被告機關判決合夥,及證明本案黃再添等三人其獨資與合夥皆係相同之主體。」等語,並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4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二、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不服,於94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綜觀其異議狀載意旨,僅反覆指本院迄未表示已尋獲其94年9月30日之聲請狀,此外即無任何指摘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之內容有何錯誤,應予更正,則異議人所為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