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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00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德麟莊金昌許金釵

原告
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0930063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被告所委託,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辦理小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並與被告簽訂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規定,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辦理定期檢驗,惟其於93年8月11日受理車號V9-581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嗣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查證該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被告乃以93年9月20日中監車字第0930060334號函知原告,依合約書第19條規定應予原告違約登記乙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不得超過37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並責令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依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之辦理94年度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舊合約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新合約(即現行合約)期間則為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舊合約已屆期,依舊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歸於消滅,今被告指控之違約事實係發生於93年8月11日之舊合約期間內,於今舊合約既已失效,被告於現行合約期間內自不能依舊合約期間內之「違約事實」,於現行合約期間內處罰原告。又原告公司電腦與被告電腦設有連線,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依實務,如有此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鎖住電腦凍結車輛之異動或檢驗,該機關自亦可使用電腦連線系統凍結原告為未繳費用之車輛檢驗,詎被告怠為積極有效管理之行為,逕將責任轉嫁於原告,實有未當。

⒉依立法委員沈智慧臺中市議員沈佑蓮聯合服務處93年7月1日93慧中字第0243號函說明可知,依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訴願決定書之法理,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照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部分與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又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並未將處罰構成要件之事項,授權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規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實有背於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文暨說明,係屬無效。

⒊本件訴願決定雖稱汽車委託檢驗契約性質係屬行政契約。惟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至比例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故被告之通知函,無論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均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

⑴由於公路法第77之1條第3項前段並未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該法亦未授權,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竟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明確規範,顯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援引無效之命令規定對原告處罰,顯不適法。

⑵又前開公路法之規定對未依該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罰之方式為「得令其限制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3種方式擇一;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之「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規定,並無法源依據,上開公路法亦未規定如此之處罰方式,被告援引未有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對原告處罰,顯不適法。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本件原告違約固為事實,惟確屬一時疏忽所致之無心之過,嗣發覺有誤已立即代車主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由此足證依本事件之情節,如限期改善已足收警惕並達目的之效。被告未限期改善,即遽予處罰每日檢驗車數減少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已有違比例原則,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被告答辯:

⒈按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中「違約登記」包含於「監督管理」範疇中應為合理之詮釋。法律條文之解釋本就有因時空背景不同,出現認定之差異,不能單憑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訴願決定案例即推翻監理機關對委託定期檢驗之「監督管理」機制。

⒉有關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雖無「違約登記」之規定,惟鑑於上述停止辦理車輛檢驗1個月至1年之罰責過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始有第12條有關「違約登記」之規定,其用意乃不欲使受委託廠商損失過巨,實質上係有利於廠商。況且被告與代檢驗廠每年既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代檢驗廠便已明暸受「違約登記」之後果。

⒊如謂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未經公路法之授權,公路主管機關應儘速辦理補救措施,其方式應修訂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或刪除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發文日期為93年6月4日,迄今已逾9個多月,仍未見修訂,可見上揭之決定仍具爭議。在相關條文未修訂之情形下,被告仍依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對原告予「違約登記」處理,否則代檢驗廠之監督管理豈非產生「空窗期」,將如何維繫車輛檢驗制度?按汽車定期檢驗於民間代檢數量目前已超過總數之90%以上,因此定期檢驗執行之良窳實有賴於監理機關落實對受委託廠商之「監督管理」,不能中斷。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委託,自9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辦理小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並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3條規定,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辦理定期檢驗,惟原告於93年8月11日受理車號V9-581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嗣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查證該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被告乃以93年9月20日中監車字第0930060334號函知原告,依合約書第19條規定應予原告違約登記乙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不得超過37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並責令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行政契約之爭議,非訴願審議範圍,乃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之辦理94年度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經查:

㈠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所明定。交通部乃依據該公路法之授權,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2條第6款明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則該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既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所授權「受委託檢驗業務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而為訂定,自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辦法第12條所定「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之處罰,亦較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3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為輕,是該辦法第12條所定之處罰,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指稱被告援引未有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對原告處罰,顯屬無稽。

㈡兩造93年度合約書第1條、第19條分別載明:「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即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一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月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此有該年度之合約書附本院卷足稽。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原告若無重大違規情事,一般都會續訂檢驗合約等語,且被告亦確與原告續訂94年度合約,此亦有兩造94年度合約書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原告所訂合約具有繼續性,為兩造所得預見。惟93年度之合約有效期限僅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長,如原告違規時間係在契約期限末期,處罰期間若不跨越繼續訂約之年度,顯難執行兩造所訂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3個月之處罰,有失對受委託檢驗廠商監督管理之旨。況兩造93年度合約書第1條亦已明定汽車委託檢驗仍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辦理,而該辦法第12條所訂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亦無期間之限制,是被告依合約所定為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3個月之處罰,其期間固跨越至94年度(即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亦尚難認其有違合約規定。

㈢兩造合約書既約定,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辦理定期檢驗,即課以原告應確實查核受檢者有無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惟原告疏未查明V9-581號營業小客車未繳納93年度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即為其辦理定期檢驗,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乃依合約為違約登記一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罰,自無違比例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亦與被告是否怠為積極有效管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無涉。

㈣況兩造94年度合約書期限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該年度內是否尚有其他違約情事,而遭減量驗車之處罰,亦尚未可逆料,原告遽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94年全年度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尚無足採,其提起本件被告應容忍原告依94年度合約書約定數量檢驗車輛之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本院向交通部函調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訴願決定書,以證明該訴願決定引用法理認汽車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惟按訴願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認該條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授權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再函調該訴願決定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0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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