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3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丙○○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4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該函,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原告誤載為第00000000001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雖均表不同意其訴之變更,惟查原告於訴願程序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其變更為撤銷之訴復不甚礙被告及參加人之防禦,尚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被告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其內容係謂:「主旨:貴鎮(正本受文者為彰化縣員林鎮)寺廟『丙○○』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有關異議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經內政部釋示本案可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070號函辦理。二、有關宗教團體申辦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公告期間發生異議情事其處理程序,前經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略以:『…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係指合法訴訟而言;至未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其訴不合法,自無提起合法訴訟可言。是本案可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070號函復彰化縣政府全文為:「主旨:有關貴縣員林鎮『丙○○』申辦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異議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是否仍屬提起訴訟,應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亦(抑)或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93年10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 30201246號函。二、有關宗教團體申辦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公告期間發生異議情事其處理程序,前經本部90年3 月1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略以:『…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係指合法訴訟而言;至未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其訴不合法,自無提起合法訴訟可言。是本案可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18831號函,純僅轉知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71070號函釋示內容而已,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