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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日環署訴字第○九四○○四七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臨海廠(設址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之一號)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並備有乾燥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因該廠於公告前即已設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即應於上開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五四三二○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令其立即停工且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同年六月廿日遭訴願決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派員稽查時,持相機對原告之生產過程進行拍照,經原告勸導仍置之不理。依規定環保人員僅有檢查之資格,並無拍照存證之權,是被告環保人員之前開行為,實有違法瀆職洩漏廠商秘密之嫌,因此所其取得之證物,乃屬因犯罪而取得者,不得於本案作為證據。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須檢具「工廠登記證」方得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定,惟行政院環保署所頒訂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卻刻意立此規定,則該等辦法因屬行政單行法規,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顯屬無效。況於行政秩序上,操作許可證係屬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行政院環保署豈得越俎代庖、強行立法,而違反憲法體制?再者,原告就環保人員之設置,均依法聘僱持有環保證照之人員擔任,已符合環保法令中有效防止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以及提高生活品質之目的,是原告既有合格人員操作,則本案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無,實無大礙。且原告所屬臨海廠係成立於六十一年,為環保法令實施前即已設立之工廠,該等法令既未輔導老舊工廠轉型,且屢經修改,政令無法下達,環保單位亦未宣傳,僅是依法取締,使廠商土地取得問題無法解決,致無法取得相關憑證。揆諸前開說明,及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生活工作權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據上開規定對原告科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對個人及公司之罰款額度,竟相差五倍之多,相同之違法行為,為何會有輕重之分?此已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設廠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且具有乾燥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公私場所,且因該廠於公告前即已設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即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惟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按原告雖主張被告蒐證當日之拍照過程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用云云,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分派員前往原告所屬臨海廠進行稽查,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或鑑定之規定為之,並未違法。另「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等事項為補充規定,是該等辦法乃屬依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告訴稱其未獲授權,不得拘束原告等語,顯不足採。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據上可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確係環保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工業局,是原告主張該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權限歸屬經濟部工業局等語,容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就個人及公司罰款額度差距甚多,顯違公平原則乙節,按該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工商廠、場與個人之罰鍰額度相差五倍,惟此係立法者考量工商廠、場與個人之性質,及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空氣污染防制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不同,則受罰之程度自應有所區別,實難謂有何不平等之處。

三、原告復主張環保法令歷經多次修改,政令無法下達,縣市環保單位亦未宣傳,只依法取締而不輔導乙節。按原告所屬臨海廠乃環保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於公告前即已設立,本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此為前揭法條及公告規定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舉辦「固定污染源公告定檢及檢測機構作業說明會」時,原告曾指派訴外人林素汝參加,會議當時主席即提及「因環保署法規時有變動,各位業者可定期至環保署網站了解最新的法規規定,以了解公司應遵守的相關規定...。」等語,況稽查時應以「法令宣導之」,亦僅是重申法條及公告規定應盡之義務。本案程序皆依法執行,且各項行政作業程序皆合於法令,並無不當,是本件原告既違反為前揭法條及公告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行業別:瀝青拌合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瀝青拌和程序。條件說明:從事瀝青拌合,且具有乾燥爐者。」且「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屬臨海廠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並備有乾燥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前即已設立,而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該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仍逕行操作,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派員稽查查獲,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令其立即停工且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派員稽查時,未經原告同意,持相機對原告之生產過程進行拍照,被告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得於本案作為證據。㈡原告所屬臨海廠係成立於六十一年,為環保法令實施前即已設立之工廠,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須檢具「工廠登記證」方得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定,行政院環保署所頒訂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卻有此規定,此辦法屬行政單行法規,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顯屬無效。又操作許可證係屬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並非行政院環保署之權限,原告就環保人員之設置,均依法聘僱持有環保證照之人員擔任,已符合環保法令中有效防止空氣污染,又上開法令既未輔導老舊工廠轉型,且屢經修改,政令無法下達,環保單位亦未宣傳,僅是依法取締,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生活工作權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據上開規定對原告科罰。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對個人及公司之罰款額度,二者相差五倍之多,相同之違法行為卻有輕重之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四、經查,原告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之一號所屬臨海廠係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並備有乾燥爐,為原告所是承,並有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佐,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為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至現場檢查及稽核搜證之權限,原告稱被告稽查人員在現場無拍照之權限,自非可採。從而,該廠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公私場所,且該廠於此公告前即已設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即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關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等事項為補充規定,該辦法乃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由上可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受理機關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是原告所稱該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權限歸屬經濟部工業局,並非事實。

五、至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釋意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對於該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即依各事業性質)依法有管理及監督權之政府機關,或該政府機關所依法授權或同意或委託之單位。按公私場所或人民依其事業目的所從事之行為,應經目的事業依法有管理及監督權之政府機關或該政府機關所依法授權或同意或委託之單位之核准設立,方得經營,如對其產業之性質及作業過程,經公告有產生空氣污染源,須再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此為管制上所必須,是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此規定,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及範圍。

六、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對於違反者為廠、場者,與個人之罰鍰有不同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關於違反者為廠、場者,有一定之人員及規模,如有空氣污染行為,其危害較個人為鉅,而對不同之事物及要件,為相異之處罰規定,並未有違原告指稱之平等原則。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舉辦「固定污染源公告定檢及檢測機構作業說明會」時,原告曾指派其所屬人員林素汝參加,有會議現場實況照片及簽到單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業者有作法令宣導,亦非事實。再者,原告從事瀝青拌合作業,屬有污染性的行業,本應隨時注意環境保護法規並予遵守,亦不得因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原告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現場又為工廠,而有上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令其立即停工且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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