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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乃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股東,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97,690元,經相對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820,026元,補徵應納稅額159,604元,另聲請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1,297,690元及其配偶許阿治利息所得二筆2,41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59,604元,相對人乃按所漏稅額處罰鍰77,70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俱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95年5月2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於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88年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聲請人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聲請再審在案,現因再審之訴進行中,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管理代號B480315Z0000000000000000及管理代號B480315Z0000000000000000)之執行云云。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必須係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即無日後有不能回復之虞,而得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2判決附卷可證,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足徵上開案件係屬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上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雖稱伊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惟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亦為學者之通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從而,聲請人以其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2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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