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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42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德麟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06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闢都市計畫「停169」停車場,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以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府交停字第0940081257號函請該用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證明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以供查核,原告於94年5月20日提出異議書,檢附94年5月17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並陳明該坐落臺中市○○路○段227號之建築改良物於37年時已存在,且其後續之整建係屬合法,因此該建物應視為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而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查核原告所提文件及理由,認定該建物構造異於37年時存在之構造,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乃以94年8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13346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4年8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133461號函行政處分及內政部95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069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中市○○路○段227號之建物予以徵收補償。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於94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基金編列預算開闢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編號「169」停車場用地。前開停車場用地範圍,部分為私人土地且有地上改良物,按被告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倘屬地上改良物為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被告應予以建物拆遷補償。因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中市○○路○段227號之建物,係37年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有94年5月17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準此,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而被告卻於94年8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133461號行政處分,略以:依94年5月17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係雜木建物,而目前該建物之構造係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顯非45年以前即已存在者,而不為徵收補償。

⒉原告所有臺中市○○路○段227號地上改良物,依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該改良物建於37年,面積201.2平方公尺,50年一心路拓寬為20公尺,改名為三民路,與被告第0940133461號函第2頁㈠項「查民國59年本市航測圖,現今三民路三段227號坐落緊鄰三民路崇德路交接處於民國59年時僅有一約4.5平方公尺(約1.3坪)之建築物,餘均為空地」此段主要理由顯有極大錯誤。經查該航測圖,乃是70年都市計劃變更公告之手繪圖,圖中部分建物及拓寬三民路均完成於64年,故主要依據之「民國59年航測圖」並非正確。

⒊64年三民路拓寬為30公尺和切角及崇德路開闢至殯儀館前道路,建物拆除部分以鐵筋、石棉瓦整建於基地內,簷高5.4公尺,符合規定後經法院囑託測量,地政事務所編為建號3057號,總面積387.64平方公尺,78年右鄰申建臨時建築損壞建物及因風災吹毀石棉瓦,屋頂破損嚴重不堪使用,乃利用右鄰之共同壁及原有磚牆將前半段修繕,因石棉禁止使用全部改為烤漆板並為留出騎樓修復門面,以上整修均依照被告65年1月5日府工造字第00340號公告規定修繕。唯被告處分函第2頁第3款㈡對條文之解釋即建築物超過半數之修繕或變更者仍需申請修建建造執造,顯然是負面解釋,不符原來立法精神。

⒋84年後半段50年歷史之老舊房屋,因「三民路三段243巷2-19號打通至崇德路」工程,被告測量錯誤拆民房約2公尺,致原告之老舊房屋未經說明協商在短短一星期內完成估價,補償發放;拆屋‧‧‧等,本來不用拆之房屋整個塌下,無法使用,為保存財物,以鋼架烤漆板臨時搭建,被告為彌補過失,於89年變更都市計劃,把6公尺巷道改為8米巷道,如今原告合法之老舊房屋,被誤拆而搭建竟不予補償,人民之權益何在?

⒌系爭地上改良物存在迄今將近60年,長期居住在此,雖經拓寬道路天災毀損均依規定修建,不曾有違建之事實。依據被告94年10月6日府交停字第0940176277號函說明㈡「‧‧‧查民國45年至民國65年之拆除公共設施剩餘房屋地就地整建辦法非本府所訂定,請洽詢其他相關單位。」系爭地上改良物之增建修繕均為64年以前因拓寬道路或災害受損,依照被告嚴格執行指示高度(滴水線上高5.4公尺)在基地內以簡單之建築來完成,後來因石棉瓦禁用改舖烤漆板均為合理之修繕。

⒍系爭地上改良物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多次變更,限制使用也超過30年,市民之痛苦深感無奈,原告所爭取的是一個合理之補償,以解決原告無處居住之困境。

⒎另查行政訴訟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者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做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為使本件訴訟程序更為完備,紛爭能有效一次解決,爰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判處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中市○○路○段227號之建物予以徵收補償。

㈡被告部分:

⒈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若未依前開程序起訴,而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其訴即於法未合。故原告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時,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已否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以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以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逕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依上揭說明,其訴於法未合。

⒉實體方面:

⑴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規定「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10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及同法第11條規定「就地整建應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吋照片二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10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另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且依據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是故,當事人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相關文件之證明,以證明當事人確有為整建建築物或改良物之事實,而援以申請拆遷補償費。

⑵系爭建物顯非於45年以前所完成,且其改建未符建築法相關規定:經查,原告所有臺中市○○里○○路○段227號地上物,依房屋稅籍登記表,前開房屋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7年首次清查房屋資料建立登記表時,為雜木造建物22.56坪及磚造建物13.49坪,建築經歷年數分別為24年及11年,即該建物於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佈前,僅為一22.56坪之雜木造建築物,且迄57年時,仍為一雜木造建物,而目前為一約165坪之鐵架、烤漆板混和磚造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構造異於前述所查登之雜木,顯非45年以前完成者。縱因道路拓寬或天然毀損而修繕,因其未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或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未申請建築執照,該建築物均應認非屬合法房屋,本案建物原為雜木造,面積22.56坪,目前為一約165坪之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雜木造,面積22.56坪建物目前仍存在,則其有建築法第9條所定建造行為,係屬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後所建,自不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謹詳述如下:①查59年臺中市航測圖,現今三民路三段227號坐落緊鄰三民路、崇德路交接處,於59年時僅有一約4.5平方公尺(約1.3坪)之建築物,餘均為空地,推定64年至65年三民路、崇德路拓寬工程並無拆除三民路三段227號而需就地整建之需要。

②依據臺中市政府65.1.5府工造字第00340號公告,即建築物超過半數之修繕或變更者仍需申請建造執照;另依據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因84年「三民路三段243巷2-19號打通至崇德路」工程就地整建三民路三段227號建物時,應於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整建申請;並於核准、整建完成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完工證明。查說明一原告之異議書,原告無法提出建造執照及完工證明。另經調閱原告所有三民路三段227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前開房屋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7年首次清查房屋資料稅籍資料建立登記表時,仍為雜木及磚造之建物,因此推定該房屋整建為目前之建物型態係發生於59年以後。綜合說明,原告所有一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臺中市○區○○路三段227號)非為45年以前完成;且該建築物於45年以後之改建、增建,未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所訂之程序。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申請拆遷補償之系爭就地整建建物,於45年11月1日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僅為一22.56坪之雜木造建築物,即使原告所提之補償申請,亦應有相關申請存參之證明文件可證,始得為被告審核是否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依據。再者,原告縱因道路拓寬或天然毀損而修繕建物,因原告未依前述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及第11條及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或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行為而申請建築執照,目前僅增建或改建或就地整建為一約165坪之鐵架、烤漆版混合磚造之建築物。即使該建物存在,該建築物仍非屬合法整建之房屋,則被告無法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發予補償費。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三、改建:將建築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條所規定,而「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10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就地整建應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吋照片二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10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亦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第11條所明定,又「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亦經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告為開闢都市計畫「停169」停車場,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以94年5月10日府交停字第0940081257號函請該用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證明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以利查核,原告於94年5月20日提出異議書,並檢附94年5月17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陳明該坐落臺中市○○路○段227號之建築改良物於37年時已存在,且其後續之整建係屬合法,因此該建物應視為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而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予與補償。經被告查核原告所提文件及理由,認定該建物構造異於37年時存在之構造,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乃以94年8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133461號函知原告:「... 二、經查台端所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94.5.17.核發之臺中市○區○○里○○路○段227號房屋稅籍證明,三民路3段227號於民國45年以前係一樓地板面積201.2平方公尺之雜木建物。而目前三民路3段227號為一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構造異於雜木,顯非民國45年以前完成者。三、至於台端主張目前三民路3段227號為一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其異於雜木構造係因民國50年三民路拓寬工程、民國64年至民國65年三民路及崇德路拓寬工程及民國84年6米巷道開闢工程(三民路3段243巷2-19號打通至崇德路),台端在建築法相關規定賦予合法就地整建之權利範圍內,合法將民國45年以前之雜木造建築物改建為現今之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惟經本府94.7.12.『臺中市停169停車場開闢工程用地上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認定會議』討論後,台端改建之行為,未符建築法相關規定。前開會議認定之主要理由如下:㈠查民國59年本市航測圖,現今三民路3段227號坐落緊鄰三民路、崇德路交接處,於民國59年時僅有一約4.5平方公尺(約1.3坪)之建築物,餘均為空地,推定民國64至民國65年三民路、崇德路拓寬工程並無拆除三民路3段227號而需就地整建之需要。

㈡依據本府65.1.5.府工造字第00340號公告,即建築物超過半數之修繕或變更者仍需申請建造執照;另依據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台端因民國84年『三民路3段243巷2-19號打通至崇德路』工程就地整建三民路3段227號建物時,應於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本府提出整建申請;並於核准、整建完成後向本府申請完工證明。查說明一台端之異議書,並未見前述建造執照及完工證明。四、另經調閱台端所有三民路3段227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前開房屋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57年首次清查房屋資料建立登記表時,仍為雜木及磚造之建物,因此推定該房屋整建為目前之建物型態係發生於民國57年以後。五、綜合說明二至說明四,台端所有一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本市○區○○路3段227號)非為民國45年以前完成;且該建築物於民國45年以後之改建、增建,未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所訂之程序。據此,本府認定前述建物未符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即認定該建物構造異於37年時存在之構造,無法認定為為合法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臺中市○○路○段227號房屋,依房屋稅籍登記表,前開房屋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7年首次清查房屋資料建立登記表時,為雜木造建物22.56坪及磚造建物13.49坪,建築經歷年數分別為24年及11年,其原始建築部分,依相關稅籍資料查得該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立於57年2月16日,可查得之最早課稅書面資料為61年下期,其「課稅內容為屬木造部分面積為22.56坪(約為68.2平方公尺),61年課稅折舊經歷年數為24年,屬磚造部分面積為13.49坪(約為40.8平方公尺),61年課稅折舊經歷年數為11年(至於實際起課日期係始於何時,因原始申請書面資料檔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皆已銷毀,無從查考)。增改建部分,75年該建物辦理拍賣移轉契稅申報時檢附74年8月19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該建物面積已變更,由於屋主並未主動申報增建,因此無法查得該屋係於何時變更建築面積,僅能以地政測量時點為依據,變更房屋稅籍等相關資料,木造部分變更為201.2平方公尺,屬磚造部分面積變更為100.6平方公尺,依據台中市政府94年8月24日府江停字第0940133461號函,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建物已變更為層且無木造結構建築物,其中1、2樓層屬於磚造結構部分共為309.2平方公尺,屬鋼鐵造結構部分為154.6平方公尺,稅捐處並自94年7月起至95年4月拆除止重新核課該部分房屋稅。」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95年8月14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5900675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該函及其附件)。

㈡即原告所有臺中市○○里○○路○段227號地上物,依房屋稅籍登記表,前開房屋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7年首次清查房屋資料建立登記表時,為雜木造建物22.56坪及磚造建物13.49坪,建築經歷年數分別為24年及11年,因而該建物於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佈前,僅為一22.56坪之雜木造建築物,且迄57年時,仍為一雜木造建物,而目前為一約165坪之鐵架、烤漆板混和磚造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構造異於前述所查登之雜木,顯非45年以前完成。

㈢縱因道路拓寬或天然毀損而修繕,因原告未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或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行為未申請建築執照,該建築物自難認為屬合法房屋,況本件建物原為雜木造,面積22.56坪,目前則為一約165坪之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雜木造,面積22.56坪建物目前仍存在,則原告縱有建築法第9條所定建造行為,係屬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後所建,自不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蓋:

⒈依59年臺中市航測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台中市○○路○段227號坐落緊鄰三民路、崇德路交接處,於59年時僅有一約4.5平方公尺(約1.3坪)之建築物,餘均為空地,自難認64年至65年間三民路、崇德路拓寬工程有拆除三民路三段227號而需就地整建之需要。

⒉依臺中市政府65.1.5府工造字第00340號公告(本院卷第18頁),即建築物超過半數之修繕或變更者仍需申請建造執照;另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原告如因84年「三民路三段243巷2-19號打通至崇德路」工程就地整建三民路三段227號建物時,亦應於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整建申請;並於核准、整建完成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完工證明,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建造執照及完工證明。而依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路○段227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前開房屋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57年首次清查房屋資料稅籍資料建立登記表時,仍為雜木及磚造之建物,因而該房屋整建為目前之建物應係發生於59年以後,即原告目前所有鐵架、烤漆板混合磚造之建築物非為45年以前完成;且該建物於45年以後之改建、增建,皆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所訂之程序。

⒊從而原告所申請拆遷補償之系爭就地整建建物,於45年11月1日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僅為一22.56坪之雜木造建築物,原告縱因道路拓寬或天然毀損而修繕建物,因原告未依前述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及第11條及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或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行為而申請建築執照,目前僅增建或改建或就地整建為一約165坪之鐵架、烤漆版混合磚造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仍非屬合法整建之房屋,則被告依原告所提文件及說明,認定該建物構造異於37年時存在之構造,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以94年8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133461號函知原告,無法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發予補償費,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中市○○路○段227號之建物予以徵收補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4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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