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衍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據上論結」中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