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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五號

聲請人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府財菸字第○九四○○八五七八七號行政處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者,以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為其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設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工廠遭查獲梅子酒二○○公升裝六三二桶、不知名成品酒二○○公升裝三五○桶、不知名成品酒二○公升裝三四九桶、酒精(原料)二○○公升裝一、七六五桶、酒精(成品)二○○公升裝六五五桶及攪拌槽、沈澱槽、震動篩、控制盤、暫存槽、蒸餾槽等各式製酒器具,並以經查獲之私酒數量龐大,嚴重擾亂酒品市場秩序為由,認定聲請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府財菸字第○九四○○八五七八七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查獲物現值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九、九一一、○○○元。然上開遭查扣物品均不符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酒」之定義,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惟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現正由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審理中。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原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其指定之單位繳納罰鍰,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二二二四號)。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為確認前開查扣物品是否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酒」,亦分別於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聲請送交專業公正單位鑑定,倘新竹行政執行處於本訴訟未確定前,逕為強制執行,除使聲請人公司之經營陷入困境外,亦使受雇於聲請人之人員生計發生困難,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四九、九一一、○○○元,有原處分書附本案訴訟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承。惟按菸酒管理法之行政裁罰目的,意在導正受罰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並非在使受罰者遭受不能回復之毀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金額高達近五千萬元,而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又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現有員工廿四人,資產總額雖有一一六、六○○、五五七元,惟負債總額六四、六五五、九○五元,淨值總額為五一、九四四、六五二元,分別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次查,本件罰鍰為四九、

九一一、○○○元,聲請人淨值總額雖略超出罰鍰數額,惟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現金及銀行存款僅二六、二三一元,又相對人稱本件罰鍰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另聲請人九十四年間有銷貨收入三四、六七二、七六五元(卷附損益表),與其資本額六千萬元相比,足認其仍有相當營業活動,如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之現金及存款不足支付該罰鍰,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又執行機關查封拍賣聲請人固定資產,其拍賣價金衡情較一般市價為低,又抵押權人亦將行使其債權(依資產負債表銀行借款為二六、四七三、九三六元),依本件罰鍰數額與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相近之情形,聲請人勢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而維持其正常營業活動,對於已成立二十餘年之聲請人而言,甚有可能倒閉清算,二十四名員工亦面臨生計問題,縱令將來該罰鍰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則關於已倒閉清算之聲請人之公司人格或信譽,即非金錢所能賠償,依社會一般通念,將難以回復,況且本件罰鍰處分已由相對人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實有急迫情事。再者,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工廠查獲之酒類及酒精,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酒」之定義,係以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託試驗報告書為依據,聲請人主張該查獲物品含有醋酸等其他成分,並非可供人飲用之酒類或供製造及調配酒之酒精,而該報告書僅試驗查獲物品之甲醇及乙醇含量,對於是否為可供人飲用,並未說明,聲請人並請求本院將之再送相關單位鑑定以求明確,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又本件之停止執行,僅為罰鍰,而非查獲物品之流入市場,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五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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