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41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對95年5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951602717號及95年6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950022775號函,及被告95年7月14日中市稅法字第0950029971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且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原告欠繳牌照號碼NL-3106號汽車90至94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收受被告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中市稅法字第0950029971號「答辯書裁定」(被告對訴願事件之答辯),原告不服該「答辯書裁定」,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答辯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關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另以95年度停字第2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審認屬實。另關於原告聲請撤銷訴願答辯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本院向訴願機關台中市政府查詢結果,據該機關函復略謂:原告訴願案尚在審理中等情,有台中市政府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195314號函及原告之訴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原告訴願書所載,其所指之原行政處分,係指被告95年5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951602717號及95年6月2日中市稅管字第0950022775號函,又據其訴願書所載,上開二函分別係被告對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登記及移送強制執行之「決定」。準此,原告所指之原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後,尚未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被告95年7月14日中市稅法字第0950029971號答辯書,乃行政機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於訴願程序提交訴願機關有關該訴願案之答辯,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訴願答辯書提起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