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50265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30地號土地即義里村梅里路空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管理,經被告發現遭人囤積資源回收物,乃於民國(以下同)於94年1月27日以后鄉清字第0940001251號函請土地管理機關國產局查明清理,並於94年2月21日會同國產局前往現場勘驗,查明係原告占用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遂由國產局於94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字第0940006475號函通知原告清除囤積物,另依據台中縣后里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9次臨時大會(95年4月26日至95年4月28日)鄉政考察結論成果照片所示,該處資源回收物囤積影響環境衛生並未改善。國產局再於95年5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勘驗發現仍未改善,被告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6月1日以后鄉清字第095000801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被告另於95年7月11日及13日2次派員前往複勘,原告仍未清理完竣,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7月17日后鄉清字第0950010651號函檢附同年月13日后鄉清字第007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係合法資源回收業者,繼承先父於於68年4月28日立據向后里鄉○○段30地號周邊曠野成租用為修理后里附近鐵工廠火鼎之基地,有8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再審聲請狀可稽。
㈡被告片面指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背證據法則,況且原告既未違反交通往來行人之自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已於95年2月23日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所為有違一罪不兩罰原則。被告無視周遭土地任人占用,亦有瀆職之可議之處。
㈢原告為取得合法執照之資源回收業者,且無違法占用公地之事實,更無違背環境衛生情事,應無違法告發之依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所管有,有關原告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乙節,被告曾以94年1月27日后鄉清字第0940001251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國產局)查處改善。並於94年2月21日會同國產局前往現勘,結果為原告無權使用,地上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面績約500平方公尺,易孳生病媒蚊;國產局以94年3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06475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自行騰空地上物交還該局在案。國產局再於95年5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複勘結論:「迄今仍未照辦」,另台中縣后里鄉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9次臨時大會(95年4月26日至95年4月28日)鄉政考察亦前往踏勘並要求改善;該地點(后里鄉○○段30地號)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影響鄰近居民健康及有礙環境衛生,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6月1日后鄉清字第0950008015號函請原告限期改善,並於95年7月11日派員前往複驗,惟原告仍未清理完竣尚零亂不堪,被告再次於95年7月20日派員查驗,原告迄未改善,被告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鄉民健康,審酌原告受處罰能力,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1,200元罰鍰(法定最低額度),被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同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定有明文,又被告90年1月12日90后鄉清字第555號公告:「本鄉全部轄區均為指定清除地區。」查原告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堆置有礙環境衛生之物(此點,前經原告在其訴願書內坦承不諱),其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法定要件,又被告及土地管理單位(國產局)多次通知原告清除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顯為故意,準此,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原告訴稱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乙節,查原告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被告及國產局均拍照存證在案,至原告「一事不兩罰」之主張,據國產局稱,該局收取之土地補償金,係原告占用該局土地,該局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其與被告95年7月17日后鄉清字第095001065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罰鍰1,200元整),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依據自也不同,絕非屬一事兩罰。故原告「一事不兩罰」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90年1月12日90后鄉清字第555號公告,該鄉全部轄區均為指定清除地區,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乙節,有被告94年1月27日后鄉清字第0940001251號函請土地管理人國產局查處改善,並於94年2月21日會同國產局前往現勘,結果為原告無權使用,地上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面績約500平方公尺,易孳生病媒蚊;國產局並以94年3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06475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自行騰空地上物交還該局;嗣國產局再於95年5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複勘結論:「迄今仍未照辦」,被告亦於於95年7月11日及20日2次派員前往複勘,原告仍未清理完竣等情,有各該函、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8紙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除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囤積資源回收物並不影響交通外,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囤積資源回收物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委有於指定清除區域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訴稱其囤積資源回收物並不影響交通,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乙節。查原告堆置囤積資源回收物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已見前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自屬無據。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即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原告囤積資源回收物縱未影響交通,依上開規定,亦應處罰。至於國產局收取原告之土地補償金,係原告占用該局土地,該局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其與被告95年7月17日后鄉清字第0950010651號函所為罰鍰1,200元之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依據亦異,原告指其違反「一事不兩罰」云云,顯屬誤解法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罰鍰審酌之要件,以法定最低額處原告罰鍰1,200元,顯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