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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53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武峰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5月19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又其住於苗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5年6月13日 (週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延至95年9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本件係於95年5月4日行調查程序,同月8日判決,並無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稱於同月14日開庭,同月8日判決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5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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