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筑瑩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6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以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吳身禮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90,446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310,81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155,645元,補徵應納稅額29,12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雖因聚隆公司配發股票而暫有所得,但因嗣後聚隆公司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並未發還股金,原告自始無所得實現,即使應課稅亦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於日後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核課金額應採用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之較低者,並無被告指稱之取得面額10元之利益,被告所為補徵稅額之處分,實無所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吳身禮為聚隆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92年度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原查以其獲配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核定營利所得310,81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系爭所得縱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規定認屬轉讓,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應以該公司實際減資最後交易收盤價認定收回時之市場價格而非按面額計算所得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該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股東可取回相當於其股本之對價,自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就該等經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92年度營利所得,如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惟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2年度營利所得,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原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係為彌補該公司虧損,無任何已實現所得,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乃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或當時價值為課稅金額,分別課徵所得稅或遺產贈與稅,又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10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與原告實現之所得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云云。
㈢查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未以現金給付股東,或給付之金額小於面額,即認為非屬股票轉讓,稽徵機關無法再行對該項應稅之股票按面額課稅,與緩課之原意有違。次查,本件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亦屬營利所得。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緩課股票股利」,即屬前述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故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之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首揭財政部92年5月1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甚明。
㈣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系爭緩課股票,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以歸課股東所得稅。再查,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當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至於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係以法律之規定將該所得之實現年度加以延後,使得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因此而被擬制為尚未發生,易言之,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其均已現實取得股票股利,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二致,僅取得緩課股票者因合於租稅之優惠,其所得被擬制為延後發生而已,故被告依該股票股利實際發生之年度,以面額10元追繳該年度之所得稅,於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個人如持有增資股票,如在證券市場以高於面額出售,其獲利所得無庸課徵,反之,如低於面額售出,而有損失,亦不得申報損失,而減除其所得額。是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增資緩課股票,惟此時原告已按股票面額實現其所得,原應課稅,僅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原告於來日股票移轉時,如有利得或損失,仍應依股票面額申報其所得。
㈥末查,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被告以面額核定系爭緩課股票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取,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四、按我國政府為鼓勵民間投資,前制定獎勵投資條例,其第1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於民國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廢止後,政府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財政部對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即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解釋稱:「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號解釋稱:「...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亦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係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辦理減資而被收回,原告並無所得。被告雖主張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東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云云。惟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彌補虧損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不能據以證明股東已有所得。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部分股票被收回,原告究竟有何所得。經查聚隆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自92年1月28日停止在市場買賣,至92年3月3日開始換發文股票,上市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每仟股換發新股票622.4股,並於92年3月3日開始買賣,其最後停止交易日前一日即92年1月27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91元,92年3月3日開盤價格為每股4.85元,此有原告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92年1月20日台證上字第0920001210號公告及該所成交資訊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2910元(2.91元×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622.4股股票價值為3,018.64元(4.85元×622.4股),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之股票,每仟股實際獲得之利益為108.64元,即其每股實際獲益為0.10864元,被告謂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乃就原告扶養親屬吳身禮因減資被收回之股票,按其面額每股10元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扶養親屬吳身禮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而被收回之股票之實際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