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3號
- 原告
-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16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關於維持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其中第1批除花崗石板外另有其他石材),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USD 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前3批進口貨物,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相同;後1批來貨(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319/0211號),實際到貨計12櫃,其中10櫃之貨物名稱、箱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長榮海運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相同,被告乃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以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28,937元;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3,080,166元;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2,428,486元;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2,831,939元,貨物均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花崗大理石係作為建築材料之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只管制成品直接進口,一般進口人可進口大陸花崗石材半成品至國內加工,亦可向第三國採購,由大陸花崗石材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成品進口,原告採行後者方式,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並要求當地供應商備齊相關文件:包括當地的石材加工廠證明書、加工合約、馬來西亞完稅證明、交易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查核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原產地證明書,經查核無誤後,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前揭文件並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足證系爭花崗石確在馬來西亞加工,且合法申報出口至台灣,報運進口時,以系爭花崗石之原料加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35%,已實質轉型,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之規定,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所稱於高雄港轉口之貨物,非本案貨物,被告僅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系爭花崗石為大陸物品,忽略本案貨物為大陸石材,經馬來西亞製造廠加工後進口之產品,有違國際貿易及證據法則。原告被查扣之貨物中尚有來自歐洲之石材,被告卻一併沒入,殊有不合,謹先陳明。
⒉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品是否直接由廈門以成品進口?抑係由馬來西亞經過加工後,由馬來西亞直接進口者?被告誤為貨品係直接由大陸廈門以成品直接進口者,而原告堅稱:系爭貨品係由馬來西亞加工大陸礦石後,由馬來西亞直接進口者:
⑴茲依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出具有關文件,足證該貨品確係由馬國加工後出口到台灣來。按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證函文應屬「公文書」,當無庸置疑,雖稱來貨為單面拋光花崗石板,包裝箱上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產地,但此非不能進一步查證,惟不能做為否定該來貨係馬來西亞加工出口貨品者,充其量,只須補強證實而已。因原產地證明並附有馬來西亞石材加工廠的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及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確認該貨在當地加工正式出口者,尤其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確在當地工廠加工,且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並未逃避管制。
⑵至於高雄關通報之高雄港轉口之貨物,並非本件貨物,被告僅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忽略本件貨物為大陸石材,經馬來西亞製造廠加工後進口之產品,對此尤須陳明,以免誤會。
⒊⑴我國並未禁止大陸花崗石進口,只管制成品直接進口,管制成品必須在第三地加工且附加值必須超過35%才得進口。
⑵原告向外採購皆要求馬來西亞供應商,必須有當地的石材加工廠加工過的證明,並請當地的商會查核其附加值有超過35%以上且出具原產地證明書,這種原產地證明書只要證明非偽造,在國際貿易上的慣例上都會被接受的。
⑶本案除原產地證明書並附有馬來西亞石材加工廠的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及馬來西亞海關的出口報關單這些文件皆經我國外交部的駐外代表處查核,皆係真實的包括工廠的加工能力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也都有公函證明系爭貨物確在當地加工過且正式申報出口的,因此,被告誤認為大陸成品直接進口者,顯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原產地證明為真實文件乙節。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8月18日函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稱:馬國出口商(Stone Bazaar)公司銷售花崗石板至我商敦隆大理石公司原產地乙案,經查發證機構答覆表示係真實文件。被告於庭訊時亦承認原告之4張原產地證明,經函駐馬經濟組函覆證實為真正,非屬偽造不實的。
⒌被告稱:我國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證明本案原產地證明係真實文件,並不表示內容是正確的等語乙節。
⑴按被告之辯解顯係強人所難,因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既認定所謂「原產地證明書」係真正,至於內容被告如有懷疑,應由被告去函駐馬國代表處查證,不能任意否定該文書之真正,而內容為不實!究竟如何不實,不能憑空指責。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號判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因此,在被告未舉反證之前,自應信任我國駐馬國代表處之認證指各該「原產地證明書」之真正,固不待言。
⑵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載明: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我國目前審核馬來西亞進口貨物亦是如此辦理。原告公司進口皆經台北代表處經濟組會同馬國人員實際查核工廠、設備、原料、生產流程等過程是一絲不茍的,當無容置疑。
⑶至像被告上次將某公司偽造原告公司證件轉口貨物,即可查出其出口報單係偽造。
⑷原告公司標誌單係馬來西亞印刷製造,而且都是在馬來西亞貼上有電腦印刷發票為證,所以高雄關稅局之通報與原告根本毫無關係。被告依高雄關稅局錯誤的情報引申推論,結果當然是全盤錯誤,毫無足採。
⒍關於「實質轉型」附加價值率超過35%標準乙節:
⑴按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成員,而馬來西亞亦是WTO之成員國,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一般適用於進口貨物,然如欲簡化及調和貨物通關程序,出口國於認定出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亦須適用相同之原產地規則。故我國與馬來西亞之原產地證明之標準均遵照WTO之規定而為一致性,故被告稱各國標準不一乙節,顯非事實。各國原產地證明皆一致,且由官方授權,台灣亦同如附工商團體一覽表。
⑵茲依馬來西亞工商促進會的簽證函文指稱:關於4項出貨證明係由本中心發出,依出口商提供資料,依其成本附加價值遠大於石材本身所值:1噸原石為人民幣260元即馬幣120元、運費及關稅為1噸馬幣33.7元,1噸原石到馬來西亞價格為馬幣153.7元,需要43.6噸的原石裁切成24噸製品,其中損耗45%,賣一貨櫃的價錢不少於4,099.79美金,等於14,750馬幣,附加值54%超過規定的35%,此有該國函文可按。因此,系爭的4批貨品均符合「實質轉型」。
⑶原告依據法律合法申請,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2條,我國與馬來西亞訂定之協定,認定馬來西亞之原產地證明為具有公信力之進口貨物所必備之證件,況且還有馬來西亞繳稅證明皆為真實。
⒎關於馬來西亞加工產製大理石進口乙節:
⑴本件系爭貨品確係馬來西亞加工後出口到台灣來,茲有原「產地證明」並附有石材加工廠之「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及「馬國之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確認該貨在當地加工正式出口者。尤其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確有當地工廠加工,且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並未逃避管制。
⑵按我國駐外單位的查證函文應屬公文書,被告雖懷疑,但經海關行文至我國駐馬代表處協助調查及確認原告所提報之進口文件,經由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派人親至該出口貿易公司及受委託之加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詳加訪視後已確認無誤。茲被告既經查證,如有異議,應提出其論點,否則,自應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為準,自無庸置疑。
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依上所述,被告懷疑馬來西亞加工廠有否能力,此只是被告之過度疑慮,惟仍無法否定各該貨品係馬來西亞加工出口之貨品,依前開判例意旨,如被告否認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公文書之真正,即應更舉反證為之。
⒏被告懷疑該加工廠有否鋸石機、拋光機及切斷機等加工設備乙節:
⑴按被告之懷疑只是多慮,不但不信任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的確認,且對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之簽認亦予否認,至有不合。
⑵關於該加工廠之加工設備乙節。茲有馬來西亞商會簽認之公司執照、工廠執照及加工之機器設備相片可按。此為被告所自認不諱,故該加工廠顯有加工的能力甚明。依上情形,即足證明該貨品係由馬來西亞加工後出口到台灣來,自無虛報產地之情事,當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形。
⒐關於94年5月18日長榮海運自廈門轉口高雄至馬來西亞的貨物乙節。
⑴被告以馬來西亞供應商曾向大陸地區進口貨品,經由高雄轉口者,因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相同,因而懷疑該貨品即由馬來西亞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台灣,按此係被告之臆測而已。
⑵茲馬來西亞供應商向大陸地區進口貨品加工者甚多,自不能單憑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貨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來貨為大陸貨品。
⑶本件貨品係原告直接向馬國訂購貨品進口者,且經馬國貿工部及海關簽認,並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屬實者。
⑷至於被告懷疑該批貨係中國廈門到高雄轉口至馬來西亞換櫃再到台中進口者,此係被告單純懷疑者,因長榮公司從廈門經高雄到馬來西亞「卸貨」後,另由馬來西亞依馬來西亞出口報單附「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經馬來西亞海關確認該貨在當地加工正式出口者,茲原告依正當程序以相當代價向馬來西亞正式進口加工貨品符合我國規定之產地證明標準,載明產地證明為馬來西亞,並非虛報產地,當無逃避管制之事,故被告之懷疑,顯然係過慮,毫無確切的證據。
⑸至於長榮海運由廈門經高雄轉馬國之原石材料,到馬國後經卸貨與本件原告直接由馬國出口之貨品不同,被告懷疑原告之貨品只是廈門原石在馬國換櫃進口台中港者,顯係錯誤認知,有所誤會,被告迄今無法確切證明本案貨品係由廈門製為成品,由長榮海運載運至馬來西亞換櫃後,再行出口至台中港者,詳如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項第1款說明。因此,被告之懷疑所做之抗辯,殊不足取,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論斷,參閱前開判例意旨自明。
⑹至於被告所稱:該廈門至高雄之原石貨品側面照相,懷疑為已拋光之成品等語。茲經原告提供二塊原石第一次切割未拋光之貨品,足以駁斥被告之疑點,故被告杯弓蛇影之說,殊無足取。
⑺其他有關馬來西亞公司其貨品加工之原石來源如何,殊非他人可得過問,吾人亦無過問之必要,故被告引用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查詢其他公司之違規情形,自不得移做本件做為錯誤推論。
⑻綜觀全球自由經濟貿易市場,廠商本應依客戶需求訂作供應其產品,對於馬來西亞廠商提送之相關合法文件,應予尊重並保護善意之客戶,除非馬來西亞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之外,在國際貿易上之慣例都應該被接受,不應任意懷疑而予否定,進而罰款沒收,對於國內合法進口廠商無法生存,本件情形對於原告顯不公平。
⒑關於高雄關94年5月18日查得長榮海運簽發自廈門轉口高雄之提單所載貨物與本件在台中港94年6月1日、94年6月14日、94年8月10日申報進口貨品相同乙節:
⑴按被告所稱高雄港轉口之貨物,並非本案貨物,自不能任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前經敘明。
⑵茲馬來西亞供應商依原告公司訂購的石材種類及規格尺寸向外採購半成品運到馬國,再委請石材廠修邊打模拋光,然後再出口到台灣之原石材半成品的規格尺寸及包裝箱應該都是相同的,查扣理由強調馬來西亞供應商有向大陸購買相同規格包裝的石材這點不應做為原告故意逃避管制的證據,原石材「半成品」來自大陸並無不法,何況查扣的貨物並非全是大陸石材,另有歐洲石材—羅馬洞石,併此陳明。
⑶茲因原告係直接向馬來西亞訂購貨品而為進口者,至於高雄港94年5月18日長榮海運載運貨品,究竟其受貨人為誰?由誰託運者?應向長榮海運查詢,惟與原告之貨品無關。被告不能任意「推定」執為原告訂購之貨品。
⑷本件中歐洲「羅馬洞石」並非大陸石材,被海關放置於私貨倉庫中有相片與花蓮石材公會所製作之石材目錄附圖片可資為證,此可鑑定自明。
⑸被告稱長榮海運所提供之轉運單與原告所進口貨品相同等語。惟原告並無所知悉,依處分書所言有許多不相同之處,海關確有指鹿為馬之嫌:
①海關所謂長榮海運轉運635花崗石材有10只,但原告卻有12只貨櫃。
②海關說重量相同,但原告所查證卻是不同,重量差227公斤。
③海關說是轉運,但貨櫃號碼卻全不一樣。
⒒關於羅馬洞石被扣非法沒入乙節。按被告查扣原告進口歐洲石材羅馬洞石,誤為中國大陸進口石材,顯係錯認石材來源為中國大陸。該查扣的羅馬洞石,顧名思義為「羅馬」洞石,係產自義大利羅馬礦石,被告懷疑其原產地為何?可洽請台灣石材公會鑑定自明。故被告憑空任意指述系爭羅馬洞石為大陸石材,毫無實據,故其查扣沒入,顯非適法。因該羅馬洞石非產自中國大陸,其之進口當不受限,故被告單純懷疑,遽予查扣沒入,至有不合。被告自認只送大理石,未將羅馬洞石送鑑定。該羅馬洞石係原告直接向「馬國」買受成品進口者。該石並非由羅馬送中國大陸加工者,自不生在中國加工轉型的問題。該石非大陸產製者,不受管制限制。被告推定該石係中國直接進口,由高雄轉馬國再進口者,此係錯誤的推定,毫無事實根據。凡轉口貨並無出口證明書,此為基本常識。按原告進口貨品係由馬來西亞直接出口者,並非馬國轉口者,對此尤須陳明。
㈡被告答辯:
⒈按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計4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3批進口(報單第DA/BE/94/X902/0447、DA/AA/94/2711/010O及DA/BE/94/Y077/0439號),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皆與長榮海運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載相同,有高雄關稅局高機動字第094O09號函及長榮海運轉口櫃提單附案佐證。另1批來貨(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319/0211號),實際到貨計12櫃,其中10櫃之貨物名稱、箱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長榮海運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相同。
⒉長榮海運第000000000000號轉口提單及其CARGO TRACK-ING表顯示,發貨人中國大陸廈門XIAMEN FRESH IMPORT& EXPORT CO.,LTD.94年4月29日於廈門出口5只90呎貨櫃,總數量88CRTS、總重量120,OOOKGM,該批貨物於94年5月1日抵達高雄港等待轉船,94年5月14日抵達馬來西亞KELANG港,收貨人為STONE BAZAAR SDN.BHD.。又原告所檢附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之產地證明(編號:00482)及其PACKING LIST顯示,本件國外供應商STONE BAZAAR SDN.BHD.於94年5月21日自馬來西亞KELANG港,出口5只90呎貨櫃、總重量119,773KGM、總數量88CRTS,此與前揭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5只貨櫃,其貨櫃尺寸(20呎櫃)、總數量、總重量相同,該批轉口貨物之收貨人,亦與本案之供應商相同,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5月14日),與本案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94年5月21日)之日期恰得銜接。本件其他3批貨物之轉口櫃提單及CARGO TRACKING表,與進口報關資料相比對亦得相同結果。
⒊又高雄關稅局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 BAZAAR SDN.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及外包裝方式,與本案第DA/94/ H319/0211號報單之第2項貨物相同,轉口當時該貨物上已標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且為單面已拋光花崗石板成品等情,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花崗石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台灣,乃認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原告稱所檢附當地石材加工廠證明書、加工合約、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送請駐外機構查證結果皆係真實,主張系爭系爭花崗石係馬來西亞DEMAND EARNINGS SDN.BHD.加工廠加工中國大陸花崗石材而成,且加工程度超過35%,已經實質轉型為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云云,核原告聲稱進口大陸石材後於馬來西亞加工,未能舉證該加工廠有鋸石機、拋光機及切斷機等加工設備,由中國大陸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原石種類、數量及在工廠中加工之作業、生產及包裝、出廠等紀錄,及其後經過如何之加工程序,僅提出該加工廠開具之INVOICE(NO.0000-00-0000)為證,與原告所稱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明顯不符,所訴系爭花崗石已經實質轉型為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乙節,自非可採。
⒌本件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月10日第1次、95年2月10日第3次、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決議,以系爭花崗石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產花崗石光板製品,其色澤粉紅色、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結晶,厚度13-l5m/m、硬度5.5-6度,毛細孔較粗(大)易含水分,石材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出產,學名635之花崗石等情,認定系爭花崗石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⒍另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認定機構,係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而原告所提供馬來西亞商會之原產地證明書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係外國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且該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尚以現實鑑定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釋示可稽。
⒎又原告聲稱被查扣之貨物中,尚有來自歐洲之石材乙節,經被告以95年4月11日中普進三字第0951006307號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原告95年4月27日以敦第9504001號函復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核無足採。
⒏另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為之標示。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花崗石材成品進口,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來貨之正確名稱、規格、數量、產地再行申報,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尤其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對進口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貨物,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免再犯。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鄭守義業於96年1月19日變更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而為事實概要欄所為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只管制花崗石材成品直接進口,如進口大陸花崗石材半成品至國內加工,或向第三國採購由大陸花崗石材加工而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成品進口,並非違法。原告採行後者之方式,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並要求當地供應商備齊相關文件:包括當地的石材加工廠證明書、加工合約、馬來西亞完稅證明、交易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查核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原產地證明書,經查核無誤後,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前揭文件並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足證系爭系爭花崗石確在馬來西亞加工,且合法申報出口至台灣;報運進口時,以系爭來貨之原料加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35%,已實質轉型,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無違誤。被告所稱於高雄港轉口之貨物,非本案貨物,被告僅以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忽略本案貨物為大陸石材,經馬來西亞製造廠加工後進口之產品,有違國際貿易及證據法則。另原告被查扣之貨物中尚有來自歐洲之石材,被告卻一併沒入,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花崗石材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DA/BE/94/X902/0447號、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除其中第1批進口報單另申報有「STONE PRODUCTS」(石材)外,餘均係花崗石板,有進口報單4紙在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關於花崗石材部分,原申報產地均為馬來西亞,被告查驗結果,上開4批進口貨物中之前3批,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皆與長榮公司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載相同,有高雄關稅局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及長榮公司轉口櫃提單在原處分卷可佐;後1批來貨(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319/0211號),實際到貨計12櫃,其中10櫃之貨物名稱、箱數及發貨人,與長榮海運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相同。次查長榮海運第000000000000號轉口櫃提單及其CARGO TRACKING(貨櫃動態表)顯示,發貨人中國大陸廈門XIAMEN FRESH IMPORT & EXPORT CO.,LTD.,94年4月29日自廈門出口5只20呎櫃、總數量88CRTS、總重量120,0OOKGM,該批貨物於94年5月1日抵達高雄港等待轉船,94年5月14日抵達馬來西亞KELANG港,收貨人為STONE BAZAAR SDN.BHD.;又查原告所檢附進口報單碼號:第DA/BE/94/X902/0447號之原產地證明(編號:00482)及其PACKING LIST(裝箱單)顯示,本案國外供應商STONE BAZAAR SDN.BHD.於94年5月21日自馬來西亞KELANG港,出口5只20呎櫃、總重量119,773KGM、總數量88CRTS,此與前揭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5只貨櫃,其貨櫃尺寸(20呎櫃)、總數量、總重量相同,該批轉口貨物之收貨人,亦與本件之供應商相同,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5月14日),與本案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94年5月21日)之日期恰得銜接;其他轉口櫃提單及其CARGO TRACKING表,與本案其他3批貨物之進口報關資料相比對其日期亦相銜接。又查高雄關稅局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 BAZAAR SDN.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及外包裝方式,與本案第DA/94/H319/0211號報單之第2項貨物相同。其貨物規格為6OCM×9OCM×l.5CM,外包裝均以同材質之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包裝,且該批貨包裝外已貼有標籤,除載明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SIZE)、品質(QTY)外,並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顯然該批貨物轉口當時已為成品;又上開標籤與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印刷之內容(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完全相同,有該轉口貨物及系爭進口貨物之照片附原處分卷(第9至12頁)可佐,顯非偶然巧合。
㈢被告將系爭花崗石貨樣及相關證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於該委員會95年1月10日第1次、95年2月10日第3次、95年3月lO日第5次會議決議,以來貨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產花崗石光板製品,其色澤粉紅色、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結晶,厚度13~15m/m、硬度約5.5~6度,毛細管較粗(大),易含水分,石材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出產,學名635之花崗石等情,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按。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㈣準此,被告以系爭花崗石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台灣,乃認定系爭花崗石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經核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
㈤原告雖提出加工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並主張:系爭花崗石係原告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該國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原產地已實質轉型,而前揭文件業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花崗石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①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項分別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經查,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0、68、85、94頁),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調查結果,亦確認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所出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本件既有前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疑點存在,自難輕信。本件花崗石之原石出自中國大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其主張就來貨在馬來西亞加工,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事實加以證明。
②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雖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就前開4紙原產地證明書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其意旨略謂:該商會係依據出口商提供之資訊(INFORMATION),馬來西亞向中國大陸進口花崗石之成本為每噸原石153.7馬幣,製造24噸(1×20')出口之花崗石材需43.6噸原石;43.6噸原石即需6,701.32馬幣(153.7×43.6=6,701.32)每1×20'之花崗石板售價為14,750馬幣,其售價已逾原石之兩倍,附加價值率自已逾35%等語。由其說明可見上開原產地地證明書,係該商會就一般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馬來西亞加工出售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所出具之證明;並非實地訪查而證明系爭花崗石確係在馬來西亞加工。上開原產地證明書既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係由進口原石在馬來西亞加工,自難證明原告所謂在馬來西亞加工,附加價值率逾35%而認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
③原告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見本院卷第80頁)並非英文,未據原告提出譯文,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原告所述加工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至於該加工費發票(見本院卷第81頁)係DEMAND EARNINGS SDN.BHD.於2004年6月8日所開立,係將立方公尺之花崗原石加工成石板之發票;而原告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之進口日期卻係2004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真實,且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加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之設備照片,縱屬真實,惟既無系爭花崗石送往加工之確實證據已如前述,則該照片尚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所稱歐洲之石材部分:原告於94年6月1日報運進口石材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申報進口貨物除花崗石板外,另有「STONE PRODUCTS」(石材),有該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第1頁)可按,該石材為羅馬洞石,並非花崗石,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該石材照片附本院卷可考(見被告96年2月6日答辯狀及其附件)。經查,此部分石材並未如前述花崗石板一樣,在高雄轉口階段,被高雄關稅局拍攝到照片,為被告所自承,則該羅馬洞石是否如同本件之花崗石板同係中國大陸產製自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貨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則被告徒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櫃內之貨物件數及總重量與長榮海運自廈門運往馬來西亞之轉口提單之貨櫃內之貨物件數及總重量相符,其包裝木材等材質相同,而認與前述花崗石板相同,均為中國大陸產製,尚嫌率斷。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遽認原告此部分石材亦屬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即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關於花崗石部分,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其申報進口系爭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洵無疑義;又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其未經查明遽而為違法申報,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就花崗石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石材部分,即被告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關於維持被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其中有關申報進口貨物第2項石材「STONE PRODUCTS」部分,被告遽認原告此部分石材亦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而與同一進口報單花崗石部分併同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728,937元,核有違誤,此部分因該一裁罰處分係就同一進口報單之全部石材為之,其處分為不可分,爰由本院就上開復查決定關於維持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