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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3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原告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 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242/0606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機關以實際來貨為螺栓毛坯,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號,且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告機關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2,898元(包括進口稅25,700元、營業稅26,9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92年10月22日原告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隨同成分表、相片、樣品等,依財政部公布之進口貨物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經高雄關稅局於92年10月27日以(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24.00.00-5」。爾後原告進口此類貨物,均依前述答覆函審核之結果,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尚稱順暢。直至94年台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對相同貨物查驗後,遽以更改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已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絲,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已」,以預期猜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更改貨名,變更貨品分類號列7318.29.00.00-0,罰鍰及沒入貨物,復於復查決定再變更稅則為7318.15.91.00-7(為7318.15.90.00-7之誤)。縱被告及高雄關稅局對系案貨物稅則有差異,被告內部於處分書及復查決定亦前後核定不同稅則,均屬被告內部協調整合問題,不能歸責於進口人。根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核定。」同辦法第9條「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告機動巡查隊置高雄關稅局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定之貨名PIN於不顧,擅自更改貨名及稅則號別,已嚴重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並損及原告權益。

2.訴願決定謂「高雄關稅局復核,根據該局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復,系爭來貨與該局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本案既經查明來貨與原告原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自無該答覆函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所執理由與復查決定一樣)反之,若相同自有該答覆函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查原告送審貨物與本案貨物外型相同,僅粗細、長度、強度不同而已,並不影響稅則歸列,豈能以「貨名規格不符」「貨物不同」作搪塞,請貴院要求被告及高雄關稅局說明二案貨物有何不同,而影響稅則歸列。而訴願決定復謂「再查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名稱及圖片,其申請貨名為Safe-Support Pin且尾端已鑽有孔洞,與系爭來貨貨名為螺栓毛坯且尾端未鑽有孔洞不同」云云,然進口鋼梢(支撐梢)初期,於尾部位置有一橫孔,在客戶使用後,紛紛反映,橫孔位置、孔徑大小要求不一,甚至出現不需鑽孔,改成剖溝、削平之情形,當客戶收到貨時,往往得二次加工重新修改,因此協商原告後續之訂購合約,分鑽孔或無鑽孔二種,進口後依客戶要求由原告之協力廠商嚴行加工,或由客戶自行加工處理。關於鑽孔部分及頭部標示問題,被告於93年6月及94年9月實施事後稽核,據客戶轉述稽核人員至十幾家下游廠商求證用途,未聽聞將鋼梢轉作其他用途,詳情可向承辦該案之稽核人員查證,應是海關對此疑慮最為了解。附帶二問:㈠加工層次較深(有鑽孔者),准許依稅則預審進口,加工層次較低(未鑽孔者)不許進口?㈡鑽孔有無,不應作為稅則歸列之依據?亦不影響稅則歸列。

3.關於報單上所列規格說明如下:例M36×100指直徑36mm、長度100mm,1-1/2"×5",指直徑1-1/2英吋、長度5英吋。關於貨物上標示,原告於早期承接客戶群訂購鋼梢(支撐梢)時,因尋無明確之規範標準,針對外型、材質是否有特殊要求與客戶作溝通及確認,客戶表示因本體材質不同,鋼梢材質配合本體外,儘量以現有類似貨品替代避免需特別訂作,除能降低購買成本外,並可縮短交貨期限,因此原告建議鋼梢(支撐梢)外型及頭部以六角型、圓柱內六角型二種一般常見形狀為主,可節省頭部需新開模具之費用及時間,材質強度亦因所需求不同,使用低碳鋼(俗稱鐵製,以M作為代號標示材質強度)、中碳鋼(ASTMA 325美規、8.8德規標示材質強度)、合金鋼(10.9 德規標示材質強度)、不銹鋼(304#國際通用材質強度)等4種材質,為易於區別,則比照螺栓頭標示方式,將等級及賣方名稱高旺螺絲(原告關係企業KAO WAN BOLT)縮寫顯示(KW-B)於鋼梢(支撐梢)頭部,以示負責.原告預備大量進口可起帶頭作用,客戶亦易於識別,雙方順利完成訂購合約。原告從事螺絲業10餘年實務,對於貨品標示十分瞭解,至於訴願決定謂「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年7月21日字第0536號鑑定報告之鑑定說明略以『8.8 、10.9之字樣係指螺絲之性質等級』『A325係指螺絲產品規格之標示』其均非指材質標示,見仁見智、各有所據。原處分機關參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鑑定物品為『螺栓毛坯』,復查決定改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 0-7號」乙節,查系案貨物為鋼鐵製鍛造物,若稱為鋼鐵製毛坯尚可接受,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為「螺栓毛坯」已有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 port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栓(bolt),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已,以預期猜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又與首次更正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 (screw)」之猜測犯同樣錯誤。事實系案貨物不會車螺紋,其最後成品(用途)絕不會是螺絲(screw)或螺栓(bolt)。

4.訴願決定書謂:Pin共有6大類,惟與本案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有何關係?原告一再強調依據進口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24.00.00-5」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稅則號列7318.24.00.00-5辦理通關,縱使錯誤亦是海關預先審核錯誤,罪不及原告。海關一再變更稅則,出爾反爾不認錯,原告何去何從?至於系案貨物應列稅則為何?高雄關稅局預先審核核列7318.24.00.00-5,台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核列7318.29.00.00-0,被告復查決定核定7318.15.90.00-7 ,或其他 (如:7325.99.10.00 -4),以上係屬海關內部之事,原告暫不介入。

5.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均提及原告所提供「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有關鋼梢型錄」乙節,經查該型錄為94年9月版,屬原告關係企業於針對相關案件發生後特別印製,所稱來貨為鋼梢,委無足採,一般書籍、刊物及型錄,初版出清後,不能再印製?或是對再印製之版次,有所限制?一般刊物十幾版次者皆有,為何苛責原告?

6.海關未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報經財政部核准公告,擅自更改行之多年預先審核歸列之進口貨物稅則,已違法在先,進而影響原告之權益,且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釋「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示。」財政部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 號函,就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亦應先報部核示。又89年8月30日台財關字第0890055076號函責成關稅總局加強督導各地區關稅局確實遵守報部核定之規定。嗣後財政部又於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l52號令,將海關擬變更行之有年之稅則號別,載有詳盡之規範與做法。該令明確釋示「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以符法律安定性,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將以令發布之,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辨理。」按上級稽徵機關就法令適用之解釋,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指令,亦即所謂解釋令函或稱行政規則,乃是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及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對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因公務員服務法上之服從義務,具有拘束力,此種拘束力係在行政組織內部發生,故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亦闡明,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近20年,進口數量高達22筆,其所申報之貨名與所列稅則號別,均經被告審核與原申報相符而予以承認,基於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對於相同之進口貨物不符適用二種不同之標準,致加重原告之稅負。本案被告擬變更原告行之有年歸列之稅則號別,應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報部核示並發布令生效後,將改列之稅則號別適用於下次進口相同之貨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適用。惟被告未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報部核示,亦未依原告進口貨物原稅則稅率辦理,逕以認定之貨名,任意變更稅則號別,斷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7.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按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制定修正或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的安定性與法律之尊嚴。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①信賴基礎。②信賴表現。③信賴值得保護。原告前所進口系爭貨物之貨名、稅則號別,既經被告審查而接受,並完成放行程序,形成合法核定處分 ( 信賴基礎),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為原告所信賴,並據原核定處分延續申報 (信賴表現),故原告對被告合法處分 (核定)之信賴值得保護。另被告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既屬合法,原告復信賴原核定 (處分)存在之利益,今被告再逕依其事後核定,遽為原告不利益之處分,致原告信賴合法核定延續申報,仍不免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可能被迫科處罰鍰之不安狀態,豈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於法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91 年度判字第2281號、92年度判字第646號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8號等判決參照)。

8.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到貨之情況,並參據相關規定予以分類: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行為,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858號、72年度判字第1409號、74年度判字第2056號、77年度判字第647號、82年度判字第1181號、83年度判字第1423號、84年度判字第249號等判決參照),若因貨名認定不同,則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虛報貨物之行為。又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亦應依實際來貨情況而為分類 (最高行政法院66年度判字第7號、第13號、第40 號、第55號、第67號、第316號、第327號、第417號等判決)。

⑵我國採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範,係由貨名、稅率及稅則號別組成,有關稅則號別之分類方式,係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進口貨物於稅則分類上應歸屬何項貨品,乃法規範涵攝適用之問題。由於進口貨品可能具有不同實體特徵,藉由貨品特徵將貨品涵攝於稅則規範之過程,其關鍵處在於確認貨名及其重要特徵,並瞭解稅則對貨品名稱之描述,是否有提及來貨之特徵,例如外觀型態、成分材質、製造過程或用途功能等,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即認海關僅注意外觀,而忽略貨物其他特徽,致有稅則歸列之錯誤,遂將原稅則核定處分撤銷。另H.S.準則中之重要分類規範即「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一般性者優先適用。」故H.S.之解釋準則三明確規範「貨品表面上可歸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有一般性者優先適用。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材料或成分分類。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且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實務上常發生貨物若按材質或按用途分類,形式上可能發生不同稅則歸列之結果,此際應以H.S.解釋準則「特殊性」之規範解決此類爭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決即認「當貨品之特殊較諸一般性為明顯時,應跨越總稱,轉依其特殊用途,以其專用名稱稱之,此不僅為貨品分類之原則,亦為避免紊亂長久以來自然形成之法則。」即為適例。

⑶系爭來貨實際為鋼鐵之安全支撐桿(Safe-Support Pin),用於供鷹架、窗套、坑道設備支撐。不論從外觀型態、成分材質或用途功能予以分類,來貨實已其備支撐物 (Pin )之主要特徵,合於H.S.準則三「特殊性」、「主要特徵」、「位列最 (較)後稅則」之規範。故系爭來貨自應歸列7318.24.00.00-5EX「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項下⑵支撐桿Support Pin,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貨物,始為允當。蓋螺栓毛坯為貨物種類之總稱,鋼製安全支撐桿為貨物專用名稱,而貨物之名稱較貨物之總稱更具特殊性。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應歸列第8510節之「刮鬍刀及剪髮器,附裝電動機者」,而非歸列第8509節之「家用電動用具,附裝電動機者」。前者以刮鬍刀為貨物名稱,後者為家用電動用具係種類總稱,基於特殊性功能考量,自以歸入第8510節「刮鬍刀及剪髮器,附裝電動機者」適當。

⑷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判斷餘地。對於實際來貨外觀型態、成分材質及用途功能之判定,並不必然均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海關仍宜詳細審酌稅則分類、相關H.S.解釋準則之規範,不應輕易以本身享有行政裁量權為由予以忽略。被告預期 (臆測推論)原告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加工為螺絲或螺栓)為由,逕將系爭來貨認定為「螺栓毛坯」,應歸列稅則號別為7318.15.90.00-7,輸入規定為MPI(有條件輸入,非屬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實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來貨而分類,至於貨物進口後是否加工製成其他產品 (需花費相當人力、資金、機器設備,不符經濟效益原則),恐非被告所能置喙,矧被告曾多次至原告公司查核均未發現有將系爭來貨轉為他用或加工成其他產品之行為。

9.行政機關獲得法律授權而取得裁量之權力,應以最正確與妥適之方法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意旨之決定,故行政裁量必以「無誤的裁量」為前提,不可恣意專斷、濫用裁量及棄文義於不顧,純立於國家稅收目的之實踐,忽視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令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而應予以撤銷之案例。同法院92年度判字1500號判決,係就被告 (高雄關稅局)於裁罰前,未真實呈現實況於相關文件,僅採取對原告不利部分,未顧及有利部分,即率予估核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其裁量決定即有暇疵,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10被告指摘「系爭來貨規格標示,均與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 (ISO)所發布之Pin標示方法不同」、「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名稱及圖片,其申請貨名為Safe-Support Pin尾端已鑽有孔洞,與系爭來貨尾端未鑽有孔洞不同」,而不得適用原預先審核所核列之貨名與7318.24.00.00-5稅則號別乙節,經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 (C.C.C.Code)稅則號別7318.24.00.00-5之貨名 (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並未列明有孔洞與無孔洞之區分。簡言之,有孔洞與無孔洞之Pin,均列屬同一稅則號別、稅率及貨名,未改變其主要特徵,不影響Pin之功用。充其量可稱為有孔洞之Pin與無孔洞之Pin。另縱分系爭來貨與國際間所發布之Pin標示方法不同,惟其確屬Pin,則為不爭之事實,對稅則號別之歸類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以「系爭來貨與國際間通用之標示方法不同」與「尾端未鑽有孔洞」為由認原告虛報貨名及原同意核列之稅則號別不予適用,似嫌牽強,且有濫用行政指導,並與誠信原則有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供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規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原告起訴理由所稱:「查92年10月22日原告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隨同成分表、相片、樣品等,依財政部公布之『進口貨物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經高雄關稅局於92年10月27日以(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24.00.00-5』。爾後原告進口此類貨物,均依前述答覆函審核之結果...直至94年台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對相同貨物查驗後,遽以更改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已有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絲,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已』,以預期猜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更改貨名,變更貨品分類號列7318.29.00.00-0,罰鍰及沒入貨物,復於復查決定再變更稅則為7318.15.90.00-7。...根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9條...台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置高雄關稅局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定之貨名Pin於不顧,擅自更改貨名及稅則號別,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送審貨物與本案貨物外型相同,僅粗細、長度、強度不同而已並不影響稅則歸列,豈能以『貨名規格不符』『貨物不同』作搪塞...附帶二問:㈠加工層次較深(有鑽孔者),准許依稅則預審進口,加工層次較低(未鑽孔者)不許進口?㈡鑽孔有無,不應作為稅則歸列依據?亦不影響稅則歸列。」等節:

⑴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名為Safe-Support Pin,規格為M36×100...1/2"×5"...等,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經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頭部呈六角型與內六角圓柱型,並分別標有KW-B 8.8,KW-B10.9,KW-B M及KW-B A325...等字樣,經94年6月17日以中普機字第09410 0894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及貨樣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及7月7日補提說明書與貨上標示字樣之標準規範,被告乃以電子傳真該中心供參考,該中心嗣以94年7月21日(94)金產字第0536號函檢送系案貨樣鑑定報告,參據該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4SE000 -0000)之鑑定結論,待鑑定物品頭部標示之「KW-B8.8,KW-B 10.9,KW-B M及KW-BA325」與進口報單上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分屬ISO898-1、ASTM A325及一般螺絲規格之標示,均與有關Pin的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從而原申報貨名Safe-SupportPin與實際到貨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貨名不符,即屬虛報,自應依法論處。

⑵至大陸物品是否准許輸入台灣,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系爭貨物未車製螺紋螺絲,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輸入,被告自應依經濟部之公告執行,所稱貨品加工層次之高低,應非決定大陸物品得否准許輸入之判別依據,況其准許輸入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被告為法令政策之執行機關,該貨品原告如認為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可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提出開放進口之建議。

⑶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 原告所稱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尚稱順暢,縱令屬實,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不能據以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為求公平、公正並顧及原告權益,被告復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核,根據該局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載明之貨物名稱、規格為:安全支撐桿SAFE-SUP PORT PIN M30 X200L,依申請人原檢附之圖示資料顯示,其尾端已鑽孔加工,外觀顏色為亮白色,應屬經鍍鋅處理,與貴局檢附照片上之貨品外觀、形狀明顯不同,且系案貨物經貴局查驗結果,頭部標有『KW-BA325』、『KW-B M』、『KW-B8.8』、『KW-B 10.9』等字樣,並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核與本局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本案既經查明來貨與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自無該答覆函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復參據原告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對於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是本案實際來貨依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皆未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雖其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核應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⑷因未車製螺紋螺絲比較籠統,被告為昭慎重,再於95年1月5日以中普機字第0951000327號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貨品名稱,該中心於95年1月26日以(95)金產字第0051號函覆確認鑑定物品之貨品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坯,毛坯雖然是不完全,也是歸類在螺栓。本案系爭來貨既經查驗結果貨名為螺栓毛坯,與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預先審核之貨品名稱鋼鐵製Pin不同,自無該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之遵行規定,亦無信賴原則之保護。又依H.S.註解中文版990頁:「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之詮釋,則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318節相關之稅則號別中;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之分類原則,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規定仍不得進口,爰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從而,本案依照首開法條所為之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稱第738.15.91.00-7號,應為第7318.15.90.00-7號之誤繕,因沒有91的稅號。

3.原告所稱:「關於報單上所列規格說明如下:例M36×100指直徑36mm、長度100mm,1-1/2"×5"指直徑1-1/2英吋、長度5英吋。關於貨物上標示,原告於早期承接客戶群訂購鋼梢(支撐梢)時,因尋無明確之規範標準,針對外型、材質是否有特殊要求與客戶作溝通及確認...因此原告建議鋼梢(支撐梢)外型及頭部以六角型、圓柱內六角型二種一般常見形狀為主...使用低碳鋼(俗稱鐵製,以M作為代號標示材質強度)、中碳鋼(ASTM A325美規、8. 8德規標示材質強度)、合金鋼(10.9德規標示材質強度)、不銹鋼(304#國際通用材質強度)等4種材質,為易於區別,則比照螺栓頭標示方式,將等級及賣方名稱高旺螺絲(原告關係企業KAO WAN BOLT)縮寫顯示(KW-B)於鋼梢(支撐梢)頭部,以示負責...原告從事螺絲業10 餘年實務,對於貨品標示十分瞭解...鑑定說明略以『8.8、10.9之字樣係指螺絲之性能等級』『A325係指螺絲產品規格之標示』其均非指材質標示,見仁見智、各有所據。...系案貨物為鋼鐵製鍛造物,若稱為鋼鐵製毛坯尚可接受,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為『螺栓毛坯』已有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栓(Bolt),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已,以預期猜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事實系案貨物不會車螺紋,其最後成品(用途)絕不會是螺絲或螺栓。」、「訴願決定書謂:Pin共有6大類...與本案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桿)有何關係?原告一再強調依據進口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24.00.00-5』申報貨名Safe-S upport Pin,稅則號列7318.24.00.00-5辦理通關,縱使錯誤亦是海關預先審核錯誤,罪不及原告。」等節,查本案原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規格M36 ×100...1-1 /2"×5"...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頭部呈六角型與內六角圓柱型,並分別標有KW-B 8.8,KW-B 10.9,KW-B M及KW- B A325,...等字樣,經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年7月21日(94)金產字第0536號鑑定結果報告之鑑定說明略以:

⑴鑑定物品之名稱為safe-support pin,經查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有關PIN的相關標準共有6大類,分別為ISO 1234:開口銷(梢)(SPLIT PIN);ISO 2338:平行銷(梢)(PARALLEL PIN),未經硬化鋼材和奧斯田鐵不銹鋼;ISO 2339:推拔銷(梢)(TAPER PIN),未經硬化;ISO 2341:有頭部之U型鉤用銷(梢)(CLEVIS PIN);ISO 8739:有槽的銷(梢)(GROOVED PIN)及ISO 8748:彈簧銷(梢)(SPRIN GPIN)。上述PIN的標準的標示方式為:以上代碼標示意義為:st指鋼材;A1指奧斯田鐵系不銹鋼GRADE A1者;A指TYPE A;B指TYPE B。待鑑定物品於頭部標示之「KW-B A325」、「KW-B M」、「K W-B 8.8」、「KW-B10.9 」等,與進口報單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均與上述有關PIN的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

⑵待鑑定物品之標示,於頭部標計有「KW-BA325」、「KW-B8.8」、「KW-B 10.9」;經查ISO標準及相關標準中,有關螺絲標準共有4大類,分別為ASTM A325:經熱處理,最小拉伸強度120/150psi之結構用鋼鐵螺栓。ISO225:扣件-螺栓、螺絲和螺帽。ISO 8991:扣件的標稱系統。ISO 898-1:扣件機械性質-第1部分,螺栓、螺絲和螺椿。經查待鑑定物品之本體頭部成六角形及內六角圓柱型,與ISO 225標準之第3.1節外六角頭螺絲及第3.3.1節圓柱頭螺絲之外形相符合;惟待鑑定物品尚未車製螺紋。依據ISO 898-1標準,螺絲性能等級規定有8.8、9.8、10.9、12.9...等,特定等級的螺絲則需符合ISO 898-1規定之機械性質。以8.8及10.9這2個等級為例,該等螺絲需符合拉伸強度、硬度...等的性能要求;故8.8及10.9之字樣係指螺絲之性能等級,並非指材質標示。依據ISO 898-1第9.2節規定,於螺絲頭部應有性能等級之標示...另ISO 898-1第9.5節規定,要標示性能等級,也要標示製造者之識別字樣。待鑑定物品之標示「KW-B 8.8」及「KW-B 10.9」符合ISO898-1標準有關製造者及性能等級之標示規定。待鑑定物品之進口報單上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亦符合通用的一般螺絲規格之標示。依據ATSM A325標準之標題名稱「經熱處理,最小拉伸強度120/150psi之結構用鋼鐵螺栓」,可知A325係指螺絲產品規格之標準,並非指材質標示。ATSM A325標準第15節規定,符合本標準之螺絲應在頭部標示製造者或自有品牌者字樣,且應標示有「A325」字樣。待鑑定物品之標示「KW-BA325」符合ATSM A325標準有關製造者及「A325」字樣之標示規定等語。

⑶則系爭來貨頭部標有「KW-B A325」、「KW-B 8.8」、「KW-B 10.9」等字樣,與進口報單上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均與Pin的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且符上開螺絲頭部有關製造者及性能等級之標示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原告自稱從事螺絲業10餘年實務,對於貨品標示十分瞭解,其於系案貨物本體頭部為標準螺絲規格之標示,來貨即屬螺絲之相關製品,至於系案貨物進口後原告如何加工製造,則非所問,況原告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亦有對於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之說明;系案來貨經高雄關稅局複核結果,與該局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又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再次確認鑑定物品之貨品名稱為螺栓毛坯,自無上開經該局預先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從而,系爭貨物貨品名稱為螺栓毛坯,應歸稅則號別第7319.15.90.00-7號,核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4.原告復稱:「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均提及原告所提供『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有關鋼梢型錄乙節,經查該型錄為94年9月版,屬原告關係企業於針對相關案件發生後特別印製,所稱來貨為鋼梢,委無足採』,一般書籍、刊物及型錄,初版出清後,不能再印製?或是對再印製之版次,有所限制?」乙節,查原告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高利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5年9月版所載六角鋼銷之標示內容「KW-B 8.8」、「KW-B 10.9」、「KW-B A325」及規格(直徑、六角頭厚度、長度),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其標示係為螺栓(螺絲)之國際通用之標準標示,亦與上揭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之PIN 標示方法不同,況所附型錄出版日期係相關案件發生後,原告訴稱來貨為鋼銷、貨上標示為Pin之材質、規格及強度等語,尚難採認。

5.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貿易法第21條所規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4日委由中興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 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242/0 606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機關以實際來貨為螺栓毛坯,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號,且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告機關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2,898元(包括進口稅25,700元、營業稅26,9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Safe-Support Pin,規格為M36×100...1/2"×5"...等,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本件實際來貨本體頭部呈六角型與內六角圓柱型,並分別標有KW-B 8.8,KW-B 10.9,KW-B M及KW-B A325...等字樣,經被告於94年6月17日以中普機字第094100894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及貨樣,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該物品頭部標示之「KW-B 8.8,KW-B 10.9,KW-BM及KW-B A325」與進口報單上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分屬ISO 898-1、ASTM A325及一般螺絲規格之標示,均與有關Pin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其鑑定說明略以:「8.8、10.9之字樣係指螺絲之性能等級」、「A325係指螺絲產品規格之標準」,其均非指材質標示;又「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有關PIN的相關標準,共有6大類:⒈ISO 1234開口銷(梢)(SPLIT PIN)。⒉ISO 2338平行銷(梢)(PARALLEL PIN),未經硬化鋼材和奧斯田鐵不銹鋼。⒊ISO 2339推拔銷(梢)(TAPER PIN),未經硬化。⒋ISO 2341有頭部之U型鉤用銷(梢)(CLEVIS PIN)。⒌ISO 8739有槽的銷(梢)(GROOVE D PIN)。⒍ISO8748彈簧銷(梢)(SPRING PIN)。上述有關PIN的標準的標示方法如下:⒈開口銷(梢)(SPLIT PIN),標示為5×50-st。⒉平行銷(梢)(PARALLEL PIN),標示為6m6×30-st,或6m6×30A1。⒊推拔銷(梢)(TAPER PIN ),標示為A-6×30-st。⒋U型鉤用銷(梢)(CLEVIS PIN ),標示為A-20×100-st;B-20×100×6.3×80-st(有直徑6.3之孔,其距尾端80mm)。⒌有槽的銷(梢)(GROOVED PIN),標示為6×50-st,或6×30-A1。⒍彈簧銷(梢)(SPRINGPIN),標示為6×30-st,或6×30-A。以上代碼標示意義為:st指鋼材;A1指奧斯田鐵系不銹鋼GRADE A1者;A指TYPEA;B指TYPE B。」等語,系爭來貨頭部標有「KW-B A325」、「KW-B 8.8」、「KW-B 10.9」等字樣,與進口報單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均與PIN的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由該鑑定結論可知,標示為「KW-B 8.8」、「KW-B 10.9」、「KW-B M」及KW-B A325」之系爭來貨,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均不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但均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該系爭來貨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胚(坯),有該中心94年7 月21日(94)金產字第053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4SE0 00-0000,含附件)及95年1月26日(95)金產字第005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至73頁、第143頁)。又依H.S.註解中文版990頁:「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之詮釋,則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318節相關之稅則號別中,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之分類原則,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並無不合。準此,原告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與實際到貨螺栓毛坯貨名不符,即屬虛報。

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主張其係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乙節,縱令屬實,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不能據以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被告曾於94年10月21日以中機字第0694101605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核,根據卷附之該局94年10月27日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載明之貨物名稱、規格為:安全支撐桿Safe-Suppo rt Pin M30X200L,依申請人原檢附之圖示資料顯示,其尾端已鑽孔加工,外觀顏色為亮白色,應屬經鍍鋅處理,與貴局檢附照片上之貨品外觀、形狀明顯不同,且系案貨物經貴局查驗結果,頭部標有『KW-BA325』、『KW-B M』、『KW-B 8.8』、『KW-B 10.9』等字樣,並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核與本局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6頁)。本件系爭來貨既經查明與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自無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之適用及無適用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實際來貨為螺栓毛坯,原即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並無原所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變更其稅則課稅之問題,自無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就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應先報經財政部核示並發布令生效後,將改列之稅則號別適用於下次進口相同貨物規定之可言。

五、再者,原告所附其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5年9月版所載六角鋼銷(梢)之標示內容「KW-B8.8 」、「KW-B 10.9」、「KW-B A325」及規格(直徑、六角頭厚度、長度),經據鑑定結果,其標示係螺栓(螺絲)之國際通用之標準標示,亦與上揭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之Pin標示方法不同,況所附型錄出版日期係相關案件發生日後,原告訴稱來貨為鋼銷(梢)、貨上標示為Pin成分及強度等語,尚難採認。復參考原告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對於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是本案實際來貨依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皆未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雖其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被告初核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嗣經被告再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實際到貨為螺栓毛坯後,復查決定改列第7318.15.90.00-7號(復查決定所載第7318.15.91.00 -7號,應為第7318.15.90.00-7號之誤繕,因沒有91的稅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本件系爭來貨為鍛造,非鑄造而成,依規定仍不得進口。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28,0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 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2,898元(包括進口稅25,700元、營業稅26,9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元)之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原告請求通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人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到庭作證,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論暨訊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3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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