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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65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原告
大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91年8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2645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原告尚未清算完結,已據原告之代表人陳明在案,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然繼續存在,合先說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稅捐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申請復查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復查程序,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因誤認公司解散登記完成,即法人人格已消滅,乃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復查,被告機關雖通知於94年12月2日補正,惟於94年12月16日方取得通知函,致逾期逕遭程序不合駁回,惟原告同樣以自然人申請更正「展延日期」有誤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獲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核准更正,行政機關處理前後矛盾,且被告機關未妥適輔導,致程序不合,毫無行政救濟機會,實難甘服,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罰鍰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4頁),係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94年8月17日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99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並告以逾期不補正將以程序不合駁回,惟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答覆略以,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故以個人名義提起復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則本件復查之申請人為甲○○,並非原告,申請復查之主體顯非適格,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茲原告未經申請復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予以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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