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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間及82年2月間興建房屋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9,370,849元,營業稅額3,468,54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3,468,541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468,541元及處罰鍰3,468,541元。原告不服,申經該處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2,774,833元及處罰鍰2,774,833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函復略以,原核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18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93年9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44314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依撤銷意旨,以95年2月15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00662號函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原告前遭被告以81年至83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為由,核處原告公司補徵營業稅額2,774,833元及罰鍰2,774,833元。經查,被告核課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之依據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惟上開起訴書之被告即鼎佑讚公司負責人及蘇鼎雅、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二人,業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前開二間公司有何逃漏稅捐行為,暨該二家公司均有實際從事工程之管理服務行為,而判處二人無罪在案。足證被告前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行為,係適用法令錯誤之核課,請求被告重新審酌事實。被告竟以該案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駁回,顯屬不當。按納稅義務人循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所為之救濟,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係屬兩事。蓋一為行政處分法律爭訟程序,即司法機關之司法判斷;另一為稅捐機關實質審查核課稅捐之妥當性與合法性,係稅捐機關本於職權之行使,除適用法律合法性之判斷外,稅捐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亦應審酌核課義務人稅捐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亦謂:「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顯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除法條規定之要件及五年期間之限制外,並無其他限制。是被告應就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主張,從實體上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始為適法。經查彰化稅捐稽徵處曾對美城建設有限公司;台中稅捐稽徵處曾對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順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虛開發票逃漏稅,對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惟分遭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23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52號、及財政部91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911352950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以鼎佑暘及鼎佑讚非原告公司之實際交易相對人之處分,顯然與事實相違。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申請,應依職權再重新審核補徵稅捐及罰鍰之正確性及妥當性,原處分怠於行使前揭稅捐稽徵正確之職務,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本件原告於81年12月間及82年2月間興建房屋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0紙,金額合計69,370,849元,營業稅額3,468,54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74,833元及處罰鍰2,774,83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遂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並於93年4月16日合法送達。嗣原告於93年8月12日主張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之負責人高國綱及蘇鼎雅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5月26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高國綱及蘇鼎雅無罪。從而臺中市稅捐處處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應予更正,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云云。經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有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具體事證申請退回。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原核定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令錯誤,非指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原核定處分認定之事實不同,即得依該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次查本件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業經原告循序提起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並非以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虛設行號開立發票已經判決確定為由課徵原告營業稅,而是以原告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開兩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予以補稅處罰,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決議意旨,原告以其取具非交易對象之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及高國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5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高國綱及蘇鼎雅無罪等情為由,指摘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被告否准其申請撤銷原處分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納稅義務人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由,主張溢繳稅款申請退還稅款者,以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為限,否則如納稅義務人對原處分曾經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如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81年12月間及82年2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公司及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0紙,銷售額合計69,370,849元,營業稅額3,468,541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案,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2,774,833元及處罰鍰2,774,833元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茲原告復以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鼎佑晹公司及鼎佑讚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及蘇鼎雅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5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高國綱及蘇鼎雅無罪為由,指摘被告核課稅捐適用法令錯誤,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撤銷原處分,被告以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0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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