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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9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德麟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天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佐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59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白清泉及越南籍外勞THAN THI MY(下稱T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外勞T君之薪資中以代收「國外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3,000元,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派員至白清泉處進行訪視查覺,並於94年5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86555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等資料,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30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18695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勞委會為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曾於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函,行文各人力仲介公司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依該函第3點第4項之說明:「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準此可知,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之「借款」,其金額只要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即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不相牴觸。

⒉依T君之勞工輸出國即越南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T君同意分期由原告代為轉交借款共96,000元及體檢、居留證費用12,600元,總計103, 000元予越南河內發展投資及貿易公司,而原告實際所轉交之借款5,000元收取6個月、7,000元收取6個月、6,000元收取1個月、5, 000元收取5個月,合計為103,000 元,與該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並無不符。參照勞委會前揭函文,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⒊次按原告所仲介之越南籍勞工T君係由設於越南之河內發展投資及貿易公司(Cong Ty Thuong Mai& Dau TuPhat Trien Ha Noi Vietnam,下稱河內公司)所轉介,而T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亦由上開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負責人曾哲益曾一再表示,其所提供之前揭切結書與勞委會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2份影本內容絕對相同,且表示原告所持有之切結書與上開2機關所留存之切結書均有該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之記載,原告基於長期與該公司之合作關係故不疑有他,渠料,原告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始知上開2機關所留存之切結書並無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之記載,就此原告之職員陳金象曾電詢曾哲益質問其所交付之切結書為何與機關所留存者不同,曾哲益表示須問經辦人即該公司之總經理丙○○較清楚,經電詢時其表示該公司所交付與原告之切結書絕對不可能與機關所留存者不同,且該切結書於交付與原告時即附有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之記載,由於此種同意書通常附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最後一頁,故勞委會可能沒有注意到該同意書。且依其經驗通常較會發生之情況是切結書中有借款之記載但可能發生記載之金額不同,但絕不可能發生原告所述之情形,並一在表示切結書定有借款之記載。

⒋本件原告自始即不知河內公司所交付與原告之T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與勞委會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之切結書不同。據此,則原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情事並無故意可言。再則,原告亦曾電詢河內公司查明其交付之切結書是否與機關所留存者相同,惟其保證絕對相同之情,業如前述,據此原告亦無所謂過失可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遽予裁罰即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為雇主白清泉及越南籍外勞T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外勞T君之薪資中以代收『國外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3,000元,經被告於94年1月21日派員至雇主處進行訪視查覺,並函請勞委會提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等資料,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30,000元。此有被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勞委會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代扣國外借貸薪資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據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依勞委會94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40044124號函示:「雇主白清泉所聘僱之外國人THAN THI MY(護照號碼:A0000000A)於本會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如附件),皆無國外借款」,由該附件內容觀之,均無該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之「借款」乙項,因上開文件係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故勞委會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文件影本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提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借款欄係由手寫填入借款金額,而非一般電腦輸入借款金額,然原告卻未於事前加以求證注意,亦難謂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量以最低倍之罰鍰處分,於法即難謂無據。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公告之『有關仲介收費疑義』第3點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白清泉及越南籍外勞T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外勞T君之薪資中以代收『國外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3,000元,經被告於94年1月21日派員至白清泉處進行訪視查覺,並函請勞委會提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等資料,審查屬實,此有被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勞委會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代扣國外借貸薪資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03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原告所提「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固於借款欄部分以手寫載明金額為39,853,000越幣(其他部分均以打字為之),惟依勞委會94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40044124號函檢附該會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2份影本內容觀之,均無該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之『借款』乙項,因上開文件係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且原告所提金額係另以手寫填載,自以勞委會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文件影本為可採信。另T君如有書具同意轉交借款之同意書,理應於上述經勞工輸出國驗證之切結書上載明借款金額,是原告所稱同意書附於切結書最後1頁,可能勞委會未注意到該同意書等語,尚無可採。況經被告指派人員前往雇主白清泉處查訪越南外勞T君時,T君陳稱其未借款,為何遭扣款,我們有請T君將上情用越文在調查表上寫明,再請翻譯譯為中文等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1紙可稽。另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我未看過原告所提以手寫載明借款金額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切結書應由天瀚公司送交勞委會,他們應該也會知道有否貸款事宜,既然切結書之貸款為零,就不能再收取貸款,應該由國外之出口公司處理,這是天瀚公司之疏忽等語。衡情T君既由原告公司所引進,其所需資料自應由原告公司提供予勞委會,則其提供予勞委會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均以打字為之,且未載明T君借款金額,原告公司自可知悉T君並未借款,其稱曾向轉介設於越南之河內發展投資及貿易公司查詢,自始即不知該公司所支付之切結書與勞委會及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留存之切結書不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030,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傳訊河內發展投資及貿易公司職員曾哲益以證明原告有向該公司查詢,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9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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