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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2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秋昊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經被告以其母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非無扶養能力,且原告無扶養事實,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6,534元,綜合所得淨額264,981元,補徵應納稅額4,4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以申請復查逾期由,予以駁回,原告遂改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向原告補徵93年度綜合所得稅4440元之行政處分無效。據原告自陳:「我們是以提起復查、訴願方法提起,後來訴願機關認為復查逾期駁回,所以我們才提確認訴訟,並未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2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