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農訴字第0950159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府農水字第095021318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被告乃依原告在調查筆錄所陳報之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街79號(本院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當庭核對原告身分證住所地確為此址-本院卷第62頁)為送達之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8月14日將該裁處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永豐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該裁處書於寄存之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9月18日即已屆滿(原應至95年9月17日屆滿,因逢假日順延1日)。原告遲至95年9月2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按,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訴願決定雖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