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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3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1月4日94年度訴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其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虧損新臺幣(下同)1,456,372元,嗣自行更正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799,158元,經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核定1,799,15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88,373元,補徵應納稅額264,948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該診所之業務收入及各項折舊等項,申經復查決定追減業務收入(部分負擔收入)27,092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72,06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掛號費收入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就駁回之折舊項目,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定)。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情形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審被告一再辯稱已將調借之帳簿憑證返還再審原告,又於94年間由再審被告經辦人員利用審理再審原告85年度復查案件之機會,取得再審原告85年度日記帳,並將其中之數頁影印,謊稱為84年之日記帳,使用於原審法院,以做為本案之證物,並使原審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數度引用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可見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證物是非常的重要,例如:「①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86年7月10日調借再審原告帳簿憑證時即製作簽收收據之第二聯與第三聯。②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0日所交付之84年度『未驗印』之日記帳一本,『未驗印』之總分類帳一本,及事業開辦費之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一批。③或領回84年度帳證收據。④93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818號函再審原告於93年7月28日提示該診所『84年度』日記帳...有再審原告簽名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稽...之該證物。⑤86年7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86022167號函,調借再審原告『84年度』帳簿憑證時之日記帳」等,在審原告已另案聲請保全證據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審理再審原告85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時,因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為84年間再審原告執業之診所籌備期間之裝潢費支出應於85至87年度攤提費用之項目,再審被告於93年7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818號函請再審原告於93年7月28日提示該診所「84年度」列報系爭裝潢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再審原告於93年7月28日提示該診所「84年度」日記帳及84年度支票簿4本供核,有再審原告簽名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稽。卷附日記帳記載內容雖未載明年度,但由再審被告84年度調查報告書所載認列該裝潢工程款162,999元之憑證與日記帳記載內容及金額相符,足證卷附日記帳屬84年度,亦與原審前審理本案中補提支票存根24紙內容相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日記帳屬85年度且經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為84年度,委不足採。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⒐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經辦人員利用審理再審原告85年度復查案件之機會,取得再審原告85年度日記帳,並將其中之數頁影印,謊稱為84年之日記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做為證物,並使原審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數度引用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云云。然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該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再審被告所變造者,應以該變造者已經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方得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未能提出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明,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三、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此部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84年度的帳冊(再審)被告沒有還給我,所以84年度的帳冊未經(原判決)斟酌,目前84年度的帳冊在被告那裏。」等情,經載明於筆錄。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指稱84年度之帳冊係渠所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該證物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早已知悉,並已做相同之主張,陳稱該帳簿文據前經再審被告初查單位調借後未據發還,故未能於原判決審理時提示該證物等情,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略謂:「按所得稅法第86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摯給收據。』實務上稽徵機關調借帳簿憑證時即摯作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收據聯)交納稅義務人執存,作為取回帳證之依據。原告既曾提出帳簿及憑證予被告初查單位,如無特別之事由,被告於返還該帳證予原告時,衡情應全部發還,應無單獨僅由原告取回日記帳一本之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初查單位收受其帳簿憑證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是原告所稱其支出系爭裝潢費用之原始憑證仍由被告承辦人員保管,尚難採信。」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84年度的帳冊在被告保管中乙節,亦未能提出渠已發見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以支持其此部分主張,且再審原告另案聲請保全證據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此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84年度的帳冊」等情,經載明於筆錄。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已如前述。關於84年度之帳冊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自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問題。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借調未還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取原處分卷並調查相關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帳冊被借未還乙節不足採取,亦如前述,應認原判決就此業已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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