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調借帳簿憑證時並未製作收據交上訴人執存,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以為證明。反之,倘被上訴人確實有製作簽收收據交上訴人執存,被上訴人當可提示「調借帳簿憑證時即掣作簽收收據之第二聯與第三聯」以為證明。原判決不責成被上訴人提示該證據,卻責成上訴人提示其從未收受之收據,顯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訴人提供查核之帳證返還予上訴人」一節,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等情,無非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歧異之認知及法律意見,尚難謂對於原判決究竟與本件應適用之成文法、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有何違背已為具體說明,自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縱使上訴人遺失系爭裝潢費用之憑證,惟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支付系爭裝潢費用廠商之發票或收據之存根供被上訴人查核,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日記帳及支票存根,而將系爭裝潢費用認列為85年度之攤提折舊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