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3號
- 上訴人
- 王建仁即建翔牙醫診所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12月29日健保南字第092004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扣減2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追扣醫療費用1,200元,合計3,600元,經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核定扣減逾1,200元及追扣逾600元,共計逾1,800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申報患者葉來壽17牙位充填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移送裁定,復聲請再審,經原審9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繼於97年9月8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對於原審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原審以其所提起該2件再審之訴,皆已逾期,起訴不合法,而各以98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及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8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駁回。茲上訴人以其發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於發見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即原審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簡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與原審100年度簡再字第36、42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法官蔡紹良參與100年度簡再字第36、42號之裁判,不應為本件裁判,其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屬違背法令,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