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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6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本院97年簡再字第1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事涉該次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乃裁定將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等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8年9 月8 日檢視並攝影葉來壽患者,確定葉來壽牙位17的牙齒依然存在,聲請人發現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發現健保局所謂「牙位17已經拔除、牙位48缺牙」並非事實,並提出齒顎全景X光及口內照片影本為証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簡再第14號移轉管轄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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