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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進田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7 月17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時,本院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是再審期間應自98年7 月18日起算,扣除再審原告住居台北縣之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8 月18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至98年9 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違法徵稅,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起訴,得以再審等語,係以確定判決違法為再審理由,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並知悉在後及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本件再審準用前審程序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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