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97號
- 聲請人
- 劉全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簡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再審相對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據本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0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仍未甘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及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因訴訟程序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曾提再審之訴,因雙方都有疏失亦被駁回,請審核以上之判決、裁定,惠予廢棄。訴訟行為進行中,過去法官只審聲請人,不審相對人,請惠予公平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95條相對人對聲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能證明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否則,未能證明無庸起訴者,請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並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100 年3 月21日所提出之「陳情聲請書」,其主旨欄雖係記載:前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請准予機會依合法再審之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等字句。雖聲請人100 年4 月20日「聲請書(補正)」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其對前確定裁定駁回,並無不服,無意且不得抗告等字句。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對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㈡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於再審訴狀內僅一再敘述惠予廢棄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及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然上開判決及裁定實與前確定裁定不同,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及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本院已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簡再字第108 號另行分案受理(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開聲請再審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表明前確定裁定究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何款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之程式亦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