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98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再審聲請人爭訟之退還稅捐及加徵滯納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17 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 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81 條,再準用上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之理由:
㈠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需表明再審對象(即打算廢棄之確定裁定)及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及第274條所定、開啟再審程序之構成要件事實)與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然而本案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對象為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卻沒有表明再審事由,而直接以經法院確定裁判實體審查之稅捐核課處分違法為由,要求退稅。其本件請求顯然不合再審程序之法定聲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