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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04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再審原告
鍍邦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4年6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即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原告以有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案裁判,合併敍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0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