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095018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9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7日起算,,至95年11月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