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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65號

使用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胡國棟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095018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9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月7日起算,,至95年11月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6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