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5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嘉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繳短扣之稅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撤銷訴訟,須依訴願法之規定合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若未合法提起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自為不合法。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是租稅案須先經合法申請復查,如對復查之結果仍不服,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另「‧‧‧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僅表示不服被告 95年1月10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 49094001058號處分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附原處分卷第99頁),即僅就被告之裁罰處分(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82頁)申請復查,並未就被告原核定追繳短扣稅款部分申請復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可憑。是本件原告未就被告所為追繳短扣之稅款部分提起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