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74號
- 原告
-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不服被告機關95年6月5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查,原告係於95年6月6日收受被告機關前揭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9頁)可稽,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91號裁定參照)。故原告向原處分海關即被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5年6月6日起算,至95年7月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7月9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此有掛號郵寄信封附原處分卷(第11頁)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其餘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