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東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60,000,000元,遂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並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配偶蕭添福於76年間,與訴外人黃宇功、洪勝雄等人共同集資在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購入土地約132公頃,預定開發為高爾夫球場,並於77年間申請設立儷國公司,儷國公司設立後,蕭添福並繼續為公司投入資金於高爾夫球場開發案,至81年間已投資支出4,937萬元,此有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可稽。蕭添福並取得公司百分之十股權9,000股,嗣蕭添福於83年12月間,與黃宇功之父黃志波簽定補充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其持有之儷國公司股權9,000股,作價4,500萬元出賣予黃志波,並經謝萬生律師見證,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亦有再審被告83年12月16日出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成交總價款4,500萬元暨台北市國稅局函可憑。因黃宇功另自77年1月間至83年12月間陸續向蕭添福借款1,5385,000元,此有借款資金流程表暨單據可稽。嗣黃宇功為返還上開1,500萬元借款,並支付以黃志波名義向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股權9,000股之4,50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曉明所開立、發票日期84年1月15日、面額6,000萬元,並指名受款人為儷國公司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支票予蕭添福,票背上並有儷國公司、黃志波及黃宇功之背書,而由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在亞太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須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所得稅之基準,以符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之原則。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蕭添福84年1月16日取得之6,000萬元之款項中,包含有黃宇功返還之借款1,500萬元及出售儷國公司股權所得4,500萬元,而蕭添福為取得儷國公司之股權,並已支付投資成本4,937元,是計算再審原告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之6,000萬元所得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自應減除其投資成本及借款成本,始符合個人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之原則。鈞院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蕭添福上開6,000萬元所得係不法所得,並認再審原告就蕭添福對黃志波有何塗銷借貸債權產生對價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能憑信。上開確定判決明顯漏未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蕭添福取得6,000萬元所得成本之前揭儷國公司投資支出及借款予黃宇功之資金流程證明等重要證物予以斟酌,倘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業經斟酌,並於計算再審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減除該成本,即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不無違誤,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訴訟程序之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以下同)對於其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由亞太銀行營業部提示兌領陳曉明所開立(付款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指定受款人為儷國公司、背書人儷國公司、黃志波、黃宇功、84年1月15日期、面額60,000,000元、支票號碼IB 0000000)之支票,及該支票係出售儷國公司高爾夫球場土地,由陳曉明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覆核報告、誠泰銀行查復系爭支票兌領人姓名之函文、陳曉明與袁巧齡、黃宇功二人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83年8月1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10頁以下),該支票正反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278頁)可稽。另查,本件上開由袁巧齡、黃宇功二人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83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依經儷國公司之董、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等法定程序辦理一節,已據袁巧齡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陳稱:『(妳簽協議書後變賣土地有無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沒有算正式開會,我只有打電話通知其他股東提及此事,是在去(83)年6、7月間。』(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該案偵查卷第205頁正、背面,84年1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前開買賣協商過程及付款情形,蕭添福、洪勝雄等所參與之次數不僅比被告(指袁巧齡)還多,且前開二人亦從黃宇功手中獲取不少股金,是渠等猶否認曾同意買賣並參與協商乙節,令人費解。按有關農地出售之情形,儷國公司所信託登記之農民多數由蕭添福掌控中,茍其未同意買賣,買方等人如何取得農民之印鑑證明?』(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附袁乃齡89年5月16日答辯狀)、『蕭添福、洪勝雄都有去黃宇功辦公室‧‧‧協議書之事蕭、洪、黃都知情,他們都有拿到錢‧‧‧』(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該案一審卷㈠第311至313頁8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洪勝雄及蕭添福辯稱其係出賣股份並未參與出賣土地,惟查彼二人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之價金中,即取得約一億元之酬勞,況由謝律師所提交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中,有蕭添福之簽字,亦可知該二人實際有參與出賣土地,有關拋棄抵押權一事,係野副重德、林汝銓、蕭添福、洪勝雄與黃宇功等人所為。』(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該案一審卷㈡第198至200頁88年2月24日辯護意旨狀)、『(洪勝雄、蕭添福把股份賣給黃志波也是他們二人與黃宇功要侵吞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的手段?)他(指謝萬生律師)把錢擅自分給黃宇功、蕭添福他們,我想這應該也可以說是他們為了分錢的障眼法才會訂約的。(既然儷國公司都賣掉了,黃宇功要以黃志波名義向洪勝雄、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的股份?)這是蕭添福、洪勝雄出的主意,黃宇功為了分贓才配合的。』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8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而於該案中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等亦稱:『至進行登記之際‧始發現買賣標的物其中五三筆土地‧‧‧(被)查封,始於83年12月7日再由買受人陳曉明、出賣人儷國公司袁巧齡及強制執行之陳聰明三方協同處理,黃宇功、蕭添福均在場,並書立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附89年9月9日答辯狀)、『他們全部股東都有參與,我只沒有看到柳澤(即柳澤英世,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有出面,其他統統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賣股權,只是講到要賣土地之產權,而且謝萬生律師出面都是說當時是蕭添福、袁巧齡一直拜託他來湊合。』(參見同上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8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且原告配偶蕭添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餘相關涉案人黃宇功、袁巧齡、洪勝雄等人,亦分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係讓售其所有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乙節。經查,原告就蕭添福對黃志波有何塗銷借貸債權產生對價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能憑信。又依據儷國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股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3頁所載),蕭添福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9,000股,雖為事實,然儷國公司主要之資產即系爭上開高爾夫球場土地,於83年8月17日,已與陳曉明訂定買賣契約出售,依陳曉明於88年7月23致台北市國稅局函(見原處分卷第346頁)所稱:『本人(陳曉明)係受駱文欽、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等人授權委託與儷國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合約,由本人為承買人,實際承買人非本人‧‧‧已付買賣價款四億多元,買賣總價款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正。所付款項皆用支票抬頭指名儷國公司由該公司董事長袁巧齡及股東黃宇功簽收。』另該函所附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於84年4月25日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狀(見原處分卷第340至345頁)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立約後出賣人公司之股東蕭添福均多次參與,並與黃宇功共同協商處理‧‧‧』、『出資人公司‧‧‧股東蕭添福於83年6月30日攜帶協議書,前往農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徐運福等五人處所,請求簽名同意處分,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證。』等語,足認本件出售儷國公司上開土地事宜,原告配偶蕭添福確有參與,且知其詳細經過。而陳曉明等支付上開土地交易之買賣價金所開立之15張支票,分別由蕭添福、黃志波、袁巧齡等所兌領等人所兌領,其中蕭添福兌領六千萬元已如前述,另有給付佃農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5人之信託費用五千萬元,則亦有誠泰商業銀行88年11月17日誠泰銀業字第1024號查復系爭支票兌領人姓名之函文、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原處分卷(第271至283頁)可稽,並無分毫留入儷國公司之帳戶內,儷國公司應已被淘空,衡情黃志波應無於儷國公司上開系爭土地已出售予陳曉明後同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286頁股份買賣契約書)再以高價向蕭添福購買股權之理。況查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謝萬生律師陳稱:『(駱文欽支付錢為何沒有交給儷國公司而由黃宇功把它分掉了?)因為袁巧齡同意由黃宇功取款,當時我告訴黃宇功取款後要付給袁巧齡,以便履行當時同意以四億元買下風土公司所擁有儷國公司之股份,但黃宇功後來取得款項後沒這麼做,因為蕭添福、洪勝雄逼他,還有他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把錢交給袁巧齡。(為何黃宇功會拿向駱文欽取得之錢去向蕭添福、洪勝雄買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因為蕭添福、洪勝雄要黃宇功付款。‧‧‧(為何黃宇功向蕭添福、洪勝雄買股份卻要登記他父親黃志波之名義?)實際股票都在我這裡,實際上未完成買賣,至於黃宇功為何要以黃志波名義訂約,我不知道,可能黃宇功已答應收集款項後交給袁巧齡雙方代理,所以以黃志波名義來訂約。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擁有儷國公司股票都放在我那裡,這案件是黃宇功把錢分配不當。』等語(參見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8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言,足認原告配偶蕭添福及洪勝雄係欲取得陳曉明因上開土地買賣所交付之款項,所為之手法,非真有股權之交易,此一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為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六千萬元部分係蕭添福83年8月27日出售儷國公司股權予黃志波所取得,自難採信。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院前訴訟程序之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已就原告之主張原告配偶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係讓售其所有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等事實,已予以審究,且原告就蕭添福對黃志波有何塗銷借貸債權產生對價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而不予採信。即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四補充買賣契約書、原證五證券交易稅一班代繳稅款繳款書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原證六蕭添福借款予黃宇功資金流程表」等證物,自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亦自承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5日及96年5月31日方提出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予再審被告,而由再審被告於96年6月8日函轉最高行政法院,作為補充資料。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亦已主張「本件原審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配偶蕭添福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刑事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配偶於84年1月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為取自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之不法行為所得(參判決書理由欄壹、三、四、五、六項),惟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其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係讓售其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且上訴人配偶蕭添福所有股票9,000股已於83年12月14日出賣並交付買受人黃志波收持,並已於83年12月16日繳納買賣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上訴人並無應納所得稅之所得存在,自免辦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之義務等有利事實,既全不採信,復未就何以不採上開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以再審原告所述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不予採信,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又再審原告既未於本院前訴訟程序(95年度訴字第171號)提出上開證物,或再審原告所稱之「原證三再審原告配偶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況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並握有之證物,何來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