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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沈應南莊金昌許武峰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芝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 0970046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典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林典昭遺有座落臺中縣大肚鄉○○段39地號農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為共有人之一)價額,適用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取得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被告否准自遺產總額扣除,該遺產稅處分遂於95年8月24日確定。惟原告已於96年5月17日取得證明,而於 96年5月22日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予以扣除,重行核減應納遺產稅額。被告於 97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0970000954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 97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7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7年10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 96年5月22日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予以扣除,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民國 96年5月22日申請就被繼承人林典昭遺產稅准許農業用地扣除額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作成重開程序之決定。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准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始為合法。

三、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規定。是依該條規定提出申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其於 96年5月22日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就系爭土地應列入農業用地扣除,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查原告96年5月22日所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機關卷第 561頁)僅表明應增列扣除額內容,其理由為「親屬之扣除額」及「農業用地扣除」,並未表明請求更正之依據及具體理由,嗣原告於96年8月9日另提出之補充說明表示:「本項農業用地扣除額於本案遺產稅申報時即提出申請,因該筆農地多人共有,遂依財政部90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5700 號函結論(一)請共有人依法申請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使產權單純化,本共有土地分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8號)並於95年10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大肚鄉公所依 96年5月7日96肚鄉農字第6052號函發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判決分割後之...而F部份為林典昭之繼承人甲○○等 3人共有...可證明F部份(未含立全社區居民占用部份)自92年中迄96年5月7日再度核發農用證明期間,均有作農業使用。」等語,並提出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 6月16日肚鄉農字第0920009067號函、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等影本。就原告上開補充理由觀之,原告雖明白表示系爭土地自92年中迄96年5月7日再度核發農用證明期間,均有作農業使用,應列入農業用地扣除。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原告所不知,且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謂「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係指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遺產中全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言。原告上開補充說明,究其內容,尚難謂已於陳述中,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規定作為更正理由之主張。

五、又縱認上開補充說明容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提出申請之解釋空間。然查,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已於 97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0970000954號函,對於原告 96年5月22日所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中關於將被繼承人林典昭遺產中座落臺中縣大肚鄉○○段39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之更正申請駁回。因原告對此仍有爭執,被告乃於97年5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7907號函,詢問原告所為不服,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對於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或係依訴願法規定對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7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0970000954 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請其確認。經原告於97年5月15日函復被告表示「仍請依97年3月13日貴局沙鹿稽徵所收文復查申請書(含復查理由書及八件附件)繼續辦理。」(見原處分機關卷第 670頁原告函說明一)。被告乃依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是被告依原告明白確認之真意,為原告不服之處理,尚難認為不合。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已於97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0970000954號函,對於原告96年5月22日所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中關於將被繼承人林典昭遺產中座落臺中縣大肚鄉○○段39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之更正申請駁回,有不服提起訴願之事實。是依上開經過,不問原告96年5月22 日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就系爭土地應列入農業用地扣除部分,是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提出,均難認原告此一申請遭否准後,已依法提起訴願。

六、再者,縱以原告 96年5月22日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就系爭土地應列入農業用地扣除部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所提出之申請,為「依法申請之案件」,然因被告並未對原告此一申請予以審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始未以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處理)作成准否之決定,原告若認被告未對此作成准否之處分,因而影響其權益,亦僅得於合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情形下提起訴願,且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怠於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原告仍不得未經訴願程序,而遽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96年5月22日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尚難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列入農業用地扣除部分,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亦難認原告有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 97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097 0000954號函,對於原告96年5月22日所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中關於將被繼承人林典昭遺產中座落臺中縣大肚鄉○○段39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更正申請駁回之處分,已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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