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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甲○○○
輔佐人
乙○○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199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言。且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欲依該條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者,其乃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並須經訴願程序,且所提起之訴訟乃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稱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6年9月11日府民發字第0960198157號函,提起訴願。且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該函係被告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8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3102022號函,該函所載係:「(正本)受文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旨:有關本府經管之南區○○段○○段7-14、7-17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中市南區區公所96年8 月31日公所行字第0960011909號函辦理暨復貴處96年8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3102022號函。二、本市南區區公所舊址(南區○○街6號),目前一樓開放為南區圖書館民眾閱覽室、二樓由社會局使用管理中,有南區婦女服務中心及居家服務中心現正使用中,另有身心障礙服務中心預備進駐。旨揭之2筆國有土地係該址停車及通道必要用地,若該2筆地號土地分割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恐有礙車輛進出及停放,敬請衡酌。三、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略以「…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據以,旨揭2筆國有土地本府並無處分權。」其正本收受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副本收受者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見本院卷第22頁),其受文者中並無原告,並依函文內容觀之,並非函復原告之申請甚明。則原告並未就本件其訴之聲明所請求內容「申購位於臺中市○區○○段4小段7-14、7-17地號內國有土地」乙節,向被告提出請予准許申購之處分,被告上開函文自非對其申購之請求,作出准駁之處分,而係答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8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3102022號函,此由上開被告函之說明一中,已函載明確。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8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63102022號函內容係:「主旨:貴府經管臺中市○區○○段四小段7-14、7- 17地號2筆國有土地,前既經核認與同小段7-10地號私有土地有合併使用之必要,爰請先行辦理分割後,將有必要合併使用之部分土地,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處接管,依法處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甲○○○君民國96年8月16日陳情函及貴府民國96 年6月28日府民發字第0960 14 1236號函辦理。…正本:臺中市政府,副本甲○○○君、本處處分課、接管課」(見本院卷第21頁),益見被告上開函文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意見之磋商,尚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已難認係行政處分。另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與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係屬不同之申請事項,亦不得以曾向被告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即謂等同已向被告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至被告內部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宜否先知會公產單位,乃另一問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購而為被告所拒,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即非合法。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準此,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亦不得為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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