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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原告
仟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17日委由成功報關行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印度產製之HOT ROLLED STEEL ROUNDBAR GRADE :SUJ2 DIA(直徑): 20-36MM貨物乙批(報單:第DA/BE/96/Y824/243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7228.10.00.12-6號,輸入規定為 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詳細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上產地標示( MADE IN CHINA),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貨物經檢樣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結果符合JIS G4805 SUJ2軸承鋼標準,乃依實際來貨直徑規格分列為兩項,報單第1項直徑20-22MM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30.00.22-0號,第2項直徑36MM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30.00.23-9號,兩者輸入規定均為MWO,亦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原告核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 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2,764,61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參照,本件原告確於買賣之過程無過失可言:

⒈以付款條件言,原告實不知夾雜「大陸貨品」、「懸掛大陸製標籤」:

⑴本件交易過程係原告以電話向新加坡長天專業特鋼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以電話洽妥貨名、規格、材質、價格及產地(印度製),原告特別強調應為印度製,經長天公司應允後開具 PROFORMA INVOCE予原告確認後,原告始開具L/C予長天公司完成交易。

⑵依上開PROFORMA INVOCE所載,本件付款方式係採T/T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方式,即由買方向銀行繳付現金,然後由該銀以押密電報通知其在出口國的往來銀行,將款項解付賣方。此匯款方式最為迅速,但費用較高,買方須多負擔電報費用。衡之常情,若原告故意買入「大陸貨品」,在風險控管之情況下,理應以支票或C.O.D(cash on Delivery)等方式付款, 焉有原告自陷不利,而以T/T之付款方式付款之理。

⒉以貿易進口情形言,原告確不知為夾雜「大陸貨品」:⑴原告向被告申報之進口報單,就本件買受特殊鋼之起運口岸及代碼即載明SINGAPORE(新加坡)SGSIN,另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生產國別載為 「INDIA」(印度)HOT ROLLED STEEL ROUND BAR GRADE;SUJ2 DIA:20-36MM,依此,足認: ①本件貨運之起運口岸係「新加坡」而非「大陸」。②貨物之生產國別係「印度」,而非「大陸」。

⑵上開進口報單賣方國家代碼、統一編號、海關監管編號名稱、地址乙欄載明EVERSKY S. STEEL PTE LTD.10 SHENTON WAY NO 12-02 MAS BUILDING SINGAPORE 079117,另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乙欄載明H9FK ATHENA 1 V-1101BN-241。依此足以顯示:①.原告確係向新加坡長天公司買入特殊鋼。②被告由進口船之船班、航線當可了解應由新加坡出口,而非大陸出口,被告稱本件貨物夾雜大陸貨品云云,縱有之,亦係新加坡長天公司於出口時,工人錯放所致,應難可歸責於原告。

⒊依長天公司與原告往來之信函,足認原告確不知有「大陸貨品」:

⑴原告於被告對進口貨物提出質疑時,請長天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即說明略以:「關於此批SUJ-2 圓鋼,我們再次確認生產廠家是我們印度的知名廠家。因為商業信息的考慮,我們一直不想透露太多。但根據你們最終用戶的要求,我們還是澄清一下。Steelage lndia Pvt Ltd是專業生產合金鋼材的廠家,其中軸承鋼的產量較多,主要牌號是EN-31,相當於JIS SUJ-2,我們跟此公司有長期的合作。他們的地址為:405,Suchet Chambers, 1224/5,Pyare lal Road,Naiwala,Karol Bagh, New Delhi-110005。我們在新加坡收貨後,會根據訂單重新打包並根據客戶要求做標記。此批訂單因你們沒有要求,所以應該是沒有掛牌的你所提到入口時發現有其他廠家掛牌,不排除工人打包時混入的可能,因為我們也同時經營其他國家的同類同尺寸產品,由於倉庫場地較緊,以前也發生過類似的問題但從來沒有這麼敏感的問題出現過我們對此很抱歉。」

⑵新加坡商交付之特殊鋼內容物為何?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即該交付之物品,係全部為大陸物品亦或夾雜部分大陸物品?亦係可歸責於新加坡出口商,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處分所為之處罰,自有未洽。依此,縱係長天公司工人打包時混入,可歸責於長天公司之過失,亦難認原告有過失,被告所為之處分,應有未洽,自應撤銷另為不罰之處分及免沒入該物品。

⒋被告另認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專業廠商,自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未經許可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及因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云云。但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係特殊鋼材、鐵材、鐵板之製造加工買賣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係以製造加工為本業而非如原處分所敘以國際貿易為主之專業廠商,被告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至本件出口商長天公司,在行政罰上為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不得遽長天公司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㈡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是否相符云云,恐係對本案報關及處罰之過程有所誤會:

⒈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抽取看樣係貨主之權利而非義務。以本件言,如前所述,原告基於國際貿易信賴長天公司向印刷公司買受系爭鋼材進而轉賣予原告公司,如長天公司之產品有物或權利之瑕疵,自可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必須抽取貨樣、看樣之作為,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上開辦法進行抽取貨樣、看樣之程序即遽認原告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本件進口貨物於 96年9月16日進口,委由成功報關行於翌日即 96年9月17日報關,惟被告隨即「詳細查驗」並以「96年 9月17日10時40分高雄關稅局第第四分隊查報,經開櫃檢查內有東北特殊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記載」理由,以為查驗,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備具相關帳冊、單據配合調查,依上經過原告於進口後委託成功報關行報關即被調查、沒入貨物,亦無從依上開辦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看樣等程序,被告即為本件之處罰。

⒊從而,原告無未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訴願決定稱原告公司未依上開辦法「抽取貨樣」、「看樣」之行為,即遽認原告公司有過失云云,其所認應有誤會。

㈢系爭貨物總共 59綑鋼鐵中,僅其中4綑貼有大陸廠商之標籤,其餘綑之鋼鐵並無證據證明係大陸產品,而不論從鋼鐵之外觀形式或內在成份,均無從判斷其生產地為何,故雖然貼有標籤之鋼鐵與未貼有標籤之鋼鐵外觀似屬同一式樣,仍無法率爾認定全部均產製同一國家。被告僅以系爭貨物中發現有部分貼有大陸廠商之標籤,即遽推論全部貨物均屬大陸物品,實屬以偏蓋全,尚有誤會。況依出口商長天公司之回函,可知該公司同時經營其他國家同類同尺寸產品,本件不排除工人打包時混入的可能等語,更足證明系爭貨物中,係少部分夾雜大陸物品,並非全部。因之,被告認系爭貨物全部均屬大陸製品進而以全部貨價之 1倍對原告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㈣據上所述,被告以長天公司之行為,遽認原告之過失,應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海關認定產地須依既有事證,是海關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調查事項應包含查驗貨物本身、或該貨物包裝上有無標示產地、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有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直接證據,以及調查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是否屬實等間接證據,進而確定事實作為認定產地之基礎。且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貨物係採C3方式通關,經查驗貨物之結果,來貨無任何標示 INDIA字樣及標示,但每綑均有黏貼約直徑 2.5CM上印有「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牌號SUJ2、出廠日期2007.7.30及MADE IN CHINA」圖形標籤及可見撕除痕跡,而非夾雜。原告所稱夾雜部分大陸物品,應非事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之規定:「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原告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原有產地標示確屬錯誤,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㈡原告引述本件報單所載資料,訴稱本件貨運之起運口岸係「新加坡」而非「大陸」,貨物之生產國別係「印度」而非「大陸」云云。惟進口報單乃原告(或所委託之報關行)填載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文件,其內容既為原告(或所委託之報關行)所填載,證據力甚低,殊無可採。又本件貨物所裝載之 5只貨櫃(如進口報單所載),依貨櫃動態表資料所示96年9月7日至10日該5件貨櫃均在新加坡,96年9月16日後始運至高雄(本案貨物報關日為 96年9月17日),原告似應就產地申報印度,貨物卻由新加坡出口為流程說明,以證其說。然原告亦未提出產地證明,被告無從進一步查證其他間接證據,以判別產地,則被告依上述查驗貨物之結果(按實際來貨上產地標示),予以認定產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新加坡出口商為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對其無指揮或監督之關係,不得以新加坡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遽認為原告之故意或是過失等語,固係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325號判決之法律意見。惟縱原告對新加坡出口商無指揮或監督之關係,新加坡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不得遽認為原告之故意或是過失,亦僅止於貨物於國外裝貨階段,新加坡出口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言,然本件貨物到港後,原告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方據以申報進口,惟原告卻未先加以查證,逕行報關,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此部分之過失完全與新加坡出口商無關,原告難以卸責。至原告主張其與出口商間之往來文件,強調應為印度製品云云,惟此僅屬其買賣是否違約之求償問題,尚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之論據。

㈣又原告稱系爭貨物於 96年9月16日進口,委由成功報關行於翌日 96年9月17日報關,同日隨即被調查沒入貨物,原告無從依上開辦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看樣等程序等情。經核原告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305號、96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係原告於 96年9月17日委由成功報關行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印度產製之 HOT ROLLED STEEL ROUND BARGRADE:SUJ2 DIA(直徑):20-36MM貨物乙批(報單:第DA/BE/9 6/Y824/2434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10.00. 12-6號,輸入規定為 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貨物經檢樣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結果符合JIS G4805 SUJ2軸承鋼標準,乃依實際來貨直徑規格分列為兩項,報單第 1項直徑20-22MM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30.00.22-0號,第2項直徑36MM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8.30.00.23-9號,兩者輸入規定均為 MWO,亦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原告核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64,615元,併沒入貨物。

(三)、被告認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係以「查驗貨物之結果,來貨無任何標示 INDIA字樣及標示,但每綑均有黏貼約直徑 2.5CM上印有「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牌號SUJ2、出廠日期2007.7.30及MADE IN CHINA」圖形標籤及可見撕除痕跡,而非夾雜。原告所稱夾雜部分大陸物品,應非事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之規定,...原告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原有產地標示確屬錯誤,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屬書證,有形式之證明力,然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海關仍得就系爭進口貨物與其產地有關之各項事實予以調查認定。查本件系爭貨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命兩造會勘,經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會同原告所屬員工至被告私貨倉庫檢視結果提出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貨物 HOT ROLLED STEEL ROUNDBAR依直徑大小區分為20、22與36mm3種規格,依序分別為34.95、39.81與18.2公噸。(1)直徑 20mm部分:倉庫現場查得完整「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牌號SUJ2、出廠日期2007.7.30及MADE IN CHINA」圖形標籤計2張及原查驗時撕取呈庭供參證物標籤1張,合計 3張。該貨物部分有標籤撕除痕跡,部分則無;因標籤撕除痕跡大小與明顯程度不一,且數量眾多,又整批貨物採堆疊方式存放,故實際標籤撕除痕跡之數量不易估算。(2)直徑22mm部分:倉庫現場查得完整標籤1張;原查緝時撕取呈庭供參證物標籤 1張,合計2張。該2張標籤係綁於整捆貨物上,其餘標籤撕除痕跡與直徑規格20mm相似。(3)直徑 36mm部分:該規格貨物未查得產地標籤,部分疑似標籤撕除痕跡,經刮取確認為殘留之白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說明,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原告對於直徑 20mm及22mm各2綑貼有「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牌號SUJ2、出廠日期2007.7.30及MADE IN CHINA」圖形標籤一節,並不諱言,但主張直徑36mm部分未發現貼有任何標籤,認系爭貨物僅部分夾雜大陸貨物,被告以全部為大陸貨物作成處分,認有違法。然查,本件系爭貨物上除有上開標籤外,原告申報進口該批貨物時檢附之Packing List載明各規格之 HEAT NUMBER(爐號),其中規格36mm部分Heat No.為00000000000,與規格20mm部分Heat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規格 22mm部分Heat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相同之編碼方式;又規格 20mm貨上查得之產地標籤其 Heat No.00000000000,規格22mm其HeatNo.00000000000皆與Packing List所載相符。復按,HEAT NUMBER(爐號) 為各鋼鐵廠為區分與追蹤自身產品品質,而給予同爐產品之代碼,不同鋼鐵廠其編碼方式亦不相同,系爭貨物該3種規格 Heat No.之編碼方式既屬相同,且貨上查得之Heat No.確為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認系爭貨物均係產地皆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向長天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係以電話向長天公司洽妥購入之貨物為印度製,不知系爭貨物進口時,夾雜「大陸貨品」,並提出PROFORMA INVOCE及台中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資料為證一節,查上開2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向長天公司購入系爭貨物時,特別約定購買之貨物產地必須為印度,亦難以該PROFORMA INVOCE所載付款方式係採T/T方式,即認所購得之貨物非大陸產製。又原告以本件報單所載資料,主張本件貨運之起運口岸係「新加坡」而非「大陸」,貨物之生產國別係「印度」而非「大陸」一節。按進口報單乃原告(或所委託之報關行)填載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文件,其內容既為原告(或所委託之報關行)所填載,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依據。而本件貨物所裝載之 5只貨櫃,依貨櫃動態表資料所示 96年9月7日至10日該5件貨櫃均在新加坡,96年 9月16日後始運至高雄(本案貨物報關日為 96年9月17日),原告並未就產地申報印度,貨物卻由新加坡出口為流程說明。雖長天公司於96年11月 26日所提出說明,表示「關於此批SUJ-2圓鋼,我們再次確認生產廠家是我們印度的知名廠家...你所提到入口時發現有其他廠家掛牌,不排除工人打包時混入的可能...」」等語,然因長天公司就本件訴訟所涉違章,係利害關係人,且該公司所為前開說明,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貨物確係印度廠商生產之客觀事證,而表示本件系爭貨物有大陸產製品,僅稱可能係工人打包時混入,尚不足以認系爭貨物中未有完整標籤之部分,非係中國大陸產製,其產製國係印度。

(六)、按進口貨物時納稅義務人固應提出產地證明書,作為其產製國別之證明,然海關如認有調查之必要,依關稅法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與進出口有關之紀錄、文件,有協力提出配合調查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係印度產製,或無標籤部分貨物為印度製造之事證,被告以前開事證為據,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尚難認屬無據。

(七)、末按「...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所規定。是原告縱如其所述,向長天公司洽購系爭貨品時,曾以電話強調應為印度製,而無故意購買本件屬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而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於系爭貨物到港後,既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看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確係印度產製後,方據以申報進口,而原告於得依規定看樣之情形下,竟未為看樣查證,即冒然以產地別為印度申報進口,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至原告稱系爭貨物於96年9月16日進口,委由成功報關行於翌日96年9月17日報關, 同日隨即被調查沒入貨物,原告無從依上開辦法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看樣等程序一節。查原告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 1倍之罰鍰計 2,764,615元,併沒入貨物,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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