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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沈應南莊金昌許武峰

聲請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即無再准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該條規定所謂行政訴訟繫屬,自不包含當事人對確定行政法院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聲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在案。聲請人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鈞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案審理中。按相對人自民國88年6月22日處分聲請人暫停營運迄今已超過10年,其間並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書撤銷其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造成聲請人無法回覆之損害,工作權遭剝奪,所投資之財物、機具、房舍、辦公室等生財器具報廢,棄土場任由荒蕪,工人散盡,客戶流失。倘不即時停止執行,待本案再審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公司早已倒閉,行政訴訟結果如何亦對聲請人毫無意義。從而,前揭再審訴訟既繫屬於鈞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於該再審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書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經相對人於94年7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其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再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98年4月24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書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適法,本院無庸依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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