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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號

失業認定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胡國棟許武峰林秋華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失業認定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庭訊問,詎料原審法院拒絕訊問該2位證人,即以一次準備程序終結,致該2位證人無從到庭證述。而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另案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因有通知上開證人,致該案判決撤銷原處分,依該另案判決理由已詳述該案原告邵春美之離職非屬自願,則再審原告與邵春美任職於同單位,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該案判決,再審原告亦遭解雇,足堪證明。本件顯有上開再審事由,合於提起再審之要件。且本件如准予再審,根據另案邵春美之判決意見,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難維持,具有再審之實益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重要證據,未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場訊問以明真實,係主張訊問證人陳俊欽、王德勳,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失業認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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