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 原告
- 松旺環保處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啟用許可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20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利,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業據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外人億親營建土石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親公司)將原領有被告核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40042674號函示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許可,及96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091603號函示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變更設置許可等權利義務移轉原告承受,並報經被告變更申請人,案經被告以97年5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70147371號函同意備查所請事項。嗣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以申請案土地變更編定已完成及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各項環保操作許可等資料為由,向被告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啟用許可,案經被告受理後,以97年12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70311924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該函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該函之主旨為:貴公司針對申請啟用許可本府處理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欄載明:㈠復貴公司97年11月10日(九十七)松環字第97111001號函。㈡查「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本府於92年5月14日府法行字第0920116497號令公布施行,於94年7月8日府法行字第0940185249號令修正,又於95年3月6日府法行字第0950057564號令修正,上開法規第二十四條於94年7月8日府法行字第0940185249號令修正施行至今,內容如下:「土資場於取得設置許可後,應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施工。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上述資料彙整成冊一式二十份及營運保證金,於設置許可後一年內,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得廢止核可。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視其情形邀集本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第一項之繳交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三年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㈢另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三、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應有設施;(五)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故遠端監控及記錄設備為法所明定之應設置設備;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5日營署綜字第09700299041號函說明四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管理制度至97年6月底前為試用期,97年7月開始正式作為流向管理制度內容,請各地方政府務必於97年6月底完成建置作業..;故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為法所明定之應設置設備。㈣有關本府87年12月9日87府工建字第320057號函核發貴公司(前億親公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意書(申請座落位置:台中縣太平市○○○段1428-16、3727、3728三筆地號基地面積3.0479公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頒布「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申請設置及啟用,已逾使用年限,本府已於93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30249937號函及93年10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30273284號函要求該公司依據當時頒布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一條規進行封場在案。㈤貴公司封場後再依照本府94年7月8日府法行字第0940185249號令修正「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資場之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使用。土資場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重新配合修正後法令土資場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提出申請,重新申請座落位置:臺中縣太平市○○○段3722-1、1428-1、1428-16、1428-17、1428-18、3727等六筆地號,與原申請台中縣太平市○○○段1428-16、3727、3728三筆地號基地面積3.0479公頃不同,屬依據修正後法令重新申請,不屬於原核准計畫之延續,貴公司於97年9月17日始提出申請啟用,自當遵照本府95年3月6日修正「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保證金。㈥貴公司自97年9月17日提出申請啟用起,貴公司負責人曾多次來府提出爭辯不繳交保證金及不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致本府無法儘速審查及邀集本縣相關單位會勘(失此兩項根本無法啟用),其日期之延誤係貴公司爭辯不繳交保證金及不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引致,非本府責任,併予敘明,後續會勘及審查自當依法及依會勘單位意見辦理,合於規定始得准予啟用,不合規定則請貴公司依法辦理補正,至於依法應繳交多少保證金乙節,俟本府審查貴公司97年9月17日松管(97)字第09709171號、97年10月22日松管(97)字第0971022號申請啟用函及相關單位勘驗合格後告知繳交,若未合格則保證金繳交及「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應俟貴公司補正至合格後始進行繳交及設置。是該函係就原告所經營土資場申請啟用許可,告知依94年7月8日修正之台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申請啟用許可須先繳交營運保證金,及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經審查合於規定始准予啟用,不合規定則應依法辦理補正等情,顯屬對原告所申請啟用許可所為經辦事件進行程序之告知,對原告所爭執本件應否繳交保證金(其已完成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對該告知不爭執),尚不因該函復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效果,依上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況被告亦稱本件經現場會勘及審查結果,另以98年1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8003968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說明七項不符設置許可函及變更設置許可函定稿本所定事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本件目前尚未駁回原告啟用許可之申請,故是否准許原告啟用,亦非全以營運保證金之繳交為據,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上揭函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雖誤認該函復為行政處分,而予實體審理,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仍執詞其不需繳交營運保證金,被告上揭函復說明五所載已實質否准原告申請之效果,自係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