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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訴字第0980008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4日收受台中市政府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2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3月18日始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台中市政府公文條碼附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件原處分僅於除夕前一日送達原告所居住之大樓,未送達予原處分所列之收件人即原告,送達有爭議等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業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處分係送達予原告所居住之台中市○○路341號4樓之9,由該大樓管理員林永龍收受,而大樓管理員係屬大樓住戶之受僱人,依上揭規定,本件之送達自無不合,原告復以送達爭議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另訴稱被告僅依李真鳴之訪談記錄即裁處原告,有違證據法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實體事項,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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