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訴字第0980008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4日收受台中市政府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2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3月18日始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台中市政府公文條碼附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件原處分僅於除夕前一日送達原告所居住之大樓,未送達予原處分所列之收件人即原告,送達有爭議等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業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處分係送達予原告所居住之台中市○○路341號4樓之9,由該大樓管理員林永龍收受,而大樓管理員係屬大樓住戶之受僱人,依上揭規定,本件之送達自無不合,原告復以送達爭議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另訴稱被告僅依李真鳴之訪談記錄即裁處原告,有違證據法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實體事項,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