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7號及96年5月22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再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撤銷或變更且業經確定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68號、77年度判字第629號及72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再審原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其共有(持分各1/2)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5- 4、75-33、75-35、75-52、75-5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所屬大屯分處以再審被告等雖出具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一併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分別對再審被告各課徵土地增值稅10,585,076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意旨略以:按土地稅法第57條之1及第58條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件原權責機關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予以撤銷。則系爭土地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不符合上開應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是本件自始即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4日收受前揭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爰於知悉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第273條法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再審被告丁○○所申請),雖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本院卷7頁)予以撤銷並通知再審被告丁○○,惟再審被告丁○○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及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8年8月24日收受訴願書在案,此有再審被告所提98年8月(未具日期)訴願書、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台中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訴委字第0980261214號函影本可稽(同卷25-28頁),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是承(同卷41頁)。是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既因再審被告丁○○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符該款之規定,難認合法。㈡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按本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必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始足當之。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書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6年5月16日,則再審原告所提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即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實質上應屬同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40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提起再審之訴,與該款之規定不合,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