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法官簽名欄所載「法 官 胡國棟」,應更正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